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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3民初5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史智华与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智华,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83民初5935号原告:史智华,男,1988年4月7日生,汉族,住平度市。被告: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南村镇友谊大道15号。法定代表人:董成洋,董事长。原告史智华诉被告青岛鲁东益民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2015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27日)12886元,并判令被告逾期履行违约金至实际交房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装修押金2000元整,共计14886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规定被告于2015年5月31���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如到期不能交付时,按合同第十二条追究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至今未交付该房屋,期间原告找被告交付房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本院在送达过程中,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到有关法律文书,经本院及原告多次寻找,均未能找到被告具体地址。本院认为,该案受理后,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地址,本院对被告送达不能。本院经调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具体信息,原告亦不能补充证据提供被告的具体信息,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史智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2元,退回原告史智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许新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文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