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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11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1221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五房地产管理分局与刘本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五房地产管理分局,刘本伟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民初1221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五房地产管理分局,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郭庄路58-3号。法定代表人:魏怀淼。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本伟,男,1961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五房地产管理分局(下称第五管理分局)与被告刘本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雷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第五管理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被告刘本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第五管理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本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第五管理分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本伟从原租赁使用的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区嶂山路(坐落号:南苏字第4613号)房屋、场地内搬离;2、判令刘本伟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租金1000元(全部租金按6000元/年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止);3、判令刘本伟支付逾期违约金177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全部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搬离之日);4、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本伟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区嶂山路(坐落号:南苏字第4613号)场地内的部分地块,租赁期间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6000元。租赁期满后,原告不同意继续将案涉场地再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一直占据场地拒不搬离。刘本伟答辩称:1、同意从自第五管理分局处租赁的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区嶂山路(坐落号:南苏字第4613号)房屋、场地内搬离;2、同意支付第五管理分局租金1000元。3、因本人没有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经审理查明,刘本伟长期租赁第五管理分局所有的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区嶂山路(坐落号:苏字第4613号)的房屋、场地内部分区域使用,双方于2015年1月13日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6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份左右,原告通知被告从案涉场地搬离,但被告一直未搬离。2015年租期届满后,双方未另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被告已于2016年年底收取被告2016年全年的场地使用费。2017年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因与被告就租赁合同产生争议,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原告第五管理分局与被告刘本伟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支付租赁费用,原告受领租金,应当视为双方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现原告不同意继续租赁,要求被告搬离,被告同意搬离场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搬离的期限,结合被告实际占用场地的面积及用于种植的现实情况,本院酌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场地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因双方在之前订立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条款,故对于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离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五房地产管理分局所有的位于宿迁市湖滨新区嶂山路(坐落号:南苏字第4613号)场地;二、被告刘本伟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6000元/年标准支付场地使用费至实际搬离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第五房地产管理分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本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丽娜代理审判员  张小梅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建欣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