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3刑终2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海峰、官冬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峰,官冬岁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刑终270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海峰,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刘海峰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2月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2年3月被罚款五百元、2012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二千元并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7月及8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刘海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0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官冬岁,曾用名官冬顺,男,198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徐州市鼓楼区小孤山菜市场孤山疏导点承包人,住徐州市鼓楼区。官冬岁曾因吸毒于2008年9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官冬岁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5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同6月20日被逮捕。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海峰犯贩卖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官冬岁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苏031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海峰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官冬岁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海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海峰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海峰在本院审理期间,对原判决表示服从,愿意接受,自愿撤回上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当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海峰撤回上诉。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1刑初18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红卫审判员  韩 梅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峰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