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执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高建国与渭南市临渭区志伟泡沫塑料制品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建国,渭南临渭区志伟泡沫塑料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2执1356号申请执行人高建国,男,汉族。被申请执行人渭南临渭区志伟泡沫塑料制品厂。法定代表人刘志伟,系该厂厂长。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6日作出的(2016)陕0502民初144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渭南临渭区志伟泡沫塑料制品厂未按生效调解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高建国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渭南临渭区志伟泡沫塑料制品厂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502民初1447号民事调解申请执行部分的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渭南临渭区志伟泡沫塑料制品厂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高建国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李军审 判 员 孙兴盛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存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