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刑更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吉勒子体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吉勒子体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刑更874号罪犯吉勒子体,男,1988年8月15日出生,彝族,四川省喜德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盐源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吉勒子体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十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22年7月2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经本院裁定,于2014年4月25日对其减刑九个月;2015年10月30日对其减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2月22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7年8月8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吉勒子体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吉勒子体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吉勒子体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吉勒子体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至2017年5月获表扬5个。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执行。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报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减刑提请活动检察意见书、刑事裁判文书、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悔改表现评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积分转换表、年度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日记载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吉勒子体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吉勒子体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4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仁 富审 判 员 牟 亮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