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30执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某某,钟某,杨某甲,杨某乙,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淳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430执98号申请执行人:马某某,女性,196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钟某,女性,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某甲,男性,201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法定代理人:钟某,女性,199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系杨某甲之母亲。申请执行人:杨某乙,男性,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杨某丙,男性,198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马某某、钟某、杨某甲、杨某乙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荆某某,男性,198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执行马某某、钟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乙与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2017)陕0430民初1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5000元及执行费125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荆某某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人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经本院审查,申请人撤回本次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430执98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海军审 判 员 姚新兵代理审判员 郗永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