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芦山县星诚建筑架管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山县星诚建筑架管租赁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28号原告,芦山县星诚建筑架管租赁站,经营场所:四川省。经营者,高伟。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法定代表人,李浩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乐,四川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芦山县星诚建筑架管租赁站与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山县星诚建筑架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10月30日解除;2.被告向原告给付租金、架管搭设及拆除费、上下车费285282.23元;3.被告向原告给付不能返还的架管赔偿款145469.25元,扣件赔偿款69685元;4.被告从2016年11月1日起,以285282.23为基数,按3‰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被告因承包修建宝兴县灵关镇中坝村灾后重建集中安置点房屋正负零以上工程,由其项目负责人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器具。合同约定的租金为钢管0.011元/米/天,扣件0.01元/套/天,顶托为0.05元/套/天,被告应当于次月5日前付清当月租金,合同还约定了被告丢失租赁物资的赔偿标准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合同订立后至2014年3月29日,原告遂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期间原告还派员到被告项目工地上为其搭设和拆除架管,在2015年9月12日前,被告也陆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剩余至今未能归还原告。经原告计算,截止2016年10月30日止,产生了租赁费、人工费共计805282.23元,其中被告分两次支付了了共计520000元,剩余的285282.23元及架管12567米、扣件12760个,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过书面租赁合同。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已全部付清,也不拖欠原告扣件和钢管。从2014年7月起,被告已将该工程分包给劳务公司,原告所称的扣件、钢管被告用不上,只有劳务公司才使用这些建材,程序上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兴县灵关镇中坝村灾后重建集中安置点房屋正负零以上工程由被告承建。原告是从事架管租赁、建筑机械租赁等事项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唐生勇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载明:出租方芦山县星诚建筑架管租赁站(甲方),承租方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乙方因建筑施工需要,租用甲方的建筑机械和周转工具。计费标准,钢管0.011元/米/天,一次性维护费0.15元/米,赔偿费13.5元/米;扣件0.01元/套/天,一次性维护费0.15元/套,赔偿费5.5元/个;顶托为0.05元/套/天,一次性维护费0.2元/套,赔偿费10.5元/套,以出入库单作为租金结算的依据,如乙方将承租的材料丢失等原因导致不能归还而告知甲方进行赔偿时,该批材料租金计算至乙方付清所有赔偿费为止。合同期限自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乙方指定阎若瑜为合同经办人,负责收退货、结算等事宜。上下车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15元/吨,乙方每月五日前领取上月租金结算单并签字。如乙方不来领取,视为领取并默认同意,乙方应次月五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超过一月未付,甲方有权解除协议。乙方延迟支付租金,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的3‰作违约金。…。合同尾部承租方记载为景升公司,负责人处唐勇生加盖印章与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材料,并随货出具发货单,载明自2013年11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的每次发货情况,其中自2013年11月26日起租货人处均由阎若瑜签字,此前由张晓旭签字。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工地向原告陆续退还租赁物,原告出具收货单,退货人员为马亮、刘书杉、罗福清等。2014年1月原告与工地人员杜茂思对2013年11月18日至2014年1月31日止的租金与租赁的接收、退还进行了核算,形成租金核算表。2014年4月28日,原告持双方已确认的工程材料结算单两张(一张载明架管搭设、拆除费,一张载明材料租金)与唐生勇进行结算,唐生勇向原告出具《付款凭据》一张,载明:高伟外架班组在中坝村灾后重建安置点,搭投外脚手架人工费、钢管租金、截止2014年4月30日,总计金额352056元,已付222000元,余额130056元,欠款单位景升公司中坝项目部,唐生勇在该条上签字,并加盖被告该工程项目专用章与个人私章。2014年7月28日,被告与四川恒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四川恒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2015年6月19日,被告该工程正负零以上工程项目部通过农业银行宝兴支行向原告付款300000元。经原告统计,截止2015年10月1日,尚欠扣件12760个未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差欠扣件租金96848.4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尚欠钢管12576米未还,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差欠钢管租金200084.98元,2014年7月16日,下车费500元;2014年7月23日,下车费400元。后原告催收无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举证、质证的租赁合同、结算单、收货单、发货单、付款凭证、进账单、劳务合同等与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宝兴县灵关镇中坝村灾后重建集中安置点房屋正负零以上工程由被告承建,原告与唐生勇签订《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使用被告的名义,所租用的材料用于被告的工程建设,被告该工程项目部也向原告直接支付租金,被告该工程项目部为被告履行该承建工程所设机构,代表被告,唐生勇的行为得到项目部以付款的方式进行追认,项目部无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四川恒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四川恒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但该合同并不相对原告,未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中承租的义务进行转移,该合同的签订并不成为免除被告作为承租人向原告履行义务的理由,且该合同签订后,被告项目部仍向原告支付了租金,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支付了部份租金,并退还了部份租赁物,双方租赁关系,至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退还租赁物时结束。原告在被告最后一次退还租赁物后持续计算租金长达一年以上,且双方间未进行结算,被告也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制作结算书,双方租赁关系于2015年10月1日结束,原告请求解除合同与支付2015年10月后租金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未返还的租赁物,因被告不承认与原告间形成租赁关系,也未表示对原告剩余租赁物占用可退还,因此应予以赔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租金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10月5日开始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金额为:截止2014年4月30日止,差欠总款租金130056元,赔偿扣件12760个×5.5元/个=70180元,原告请求为扣件赔偿款69685元,赔偿钢管12576米×13.5元/米=169776元,原告请求为145469.25元,下车费900元,计入租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1日,钢管租金144750.58元,扣件租金88067.11元,总计578927.94元,其中租金363773.74元。扣除被告该工程项目部于2015年6月19日支付的300000元,被告尚差欠原告租金63773.74,赔偿款215154.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芦山县星诚建筑架管租赁站租金63773.74元,并以欠付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支付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租金付清时止的违约金;二、由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芦山县星诚建筑架管租赁站租赁物损失215154.2元;三、驳回原告芦山县星诚建筑架管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2元,由被告云南景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54元,芦山县星诚建筑架管租赁站负担19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烨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天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