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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若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德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周伟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若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中山市德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周伟儒,卢志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2369号原告:中山市若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王贤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洋,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山市德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林灶平。被告:周伟儒,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卢志挺,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若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若威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德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晋公司)、周伟儒、卢志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德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周伟儒、卢志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6238元及利息30000元(合计146238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至12月份被告德晋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16238元,于2015年4月17日被告周伟儒、卢志挺(实际股东)立下《付款协议》后失踪,约定利息0.3%/天,现按2分月息计算为3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二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10日发出公告,向被告德晋公司送达诉状和传票等应诉材料,但公告期限届满,被告德晋公司仍没有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周伟儒、卢志挺未到庭,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或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若威-德晋对账单、2014年11月德晋送货明细、2014年12月德晋送货明细载明的货款总金额分别为31118.8元、56188.65元、35050元,其中制表处均加盖原告若威公司的公章,客户处签名均有手写“已核对,5/1,德晋,林灶平”字样。2014年12月德晋送货明细还有手写部分“10月份:31118.80元,11月份:56188.65元,12月份:35050元,税票款:3880元,合计126237.45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116237.45元”。原告提交的由王某(甲方)、周伟儒(乙方)、卢志挺(担保人)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如下:一、被告德晋公司所欠原告若威公司2014年10-12月份货款116237.45元(此货款本应由德晋公司三位合伙人:伍某、卢志挺、周伟儒共同承担);二、乙方周伟儒代替德晋公司支付所欠若威公司货款116237.45元;三、甲方王某代若威公司收取德晋公司所欠货款,并发放模具;四、货款支付及模具发放办法:乙方于2015年4月17日向甲方转账支付20000元整,甲方于当日发放模具五套给乙方生产,甲方在确认乙方领取模具确系用于正常生产后,于2015年4月18日起,每日另发放五套模具给乙方,至中型系列模具发放完为止(不超过23套)。2015年5月10日-15日间,乙方再次向甲方支付10000元后,甲方再向乙方发放金钻系列模具。2015年6月10日-15日,乙方再次向甲方支付20000元,甲方则再将白PP系列模具发放给乙方。之后自2015年7月起,每月10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支付10000元;五、乙方若不能按时向甲方支付第三条所述款项,甲方可随时取回所发模具,乙方不得阻拦,而且未付货款按0.3%/天支付利息;六、若在货款付清之前,乙方在未告知甲方的情况下,将工厂搬迁,或者无力或不愿支付余款,则剩余款项由卢志挺负责一次偿清。付款协议下方签名为王某、周伟儒、卢志挺。原告述称涉案交易的主体是原告若威公司与被告德晋公司,双方交易的是脚轮,对账单及送货明细上均有被告德晋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灶平的签名。付款协议签订时王某是原告若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是以公司的名义签署付款协议的。被告周伟儒、卢志挺是被告德晋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付款协议中约定王某代若威公司收取德晋公司所欠货款并非是将债权转移给王某,实际债权仍然属于若威公司。原告与被告德晋公司之间除付款协议外并无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7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若威公司与被告德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及送货明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德晋公司收取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德晋公司支付货款116237.45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某、周伟儒、卢志挺于2015年4月17日签订的付款协议,因原告若威公司在庭审中述称王某是以公司的名义签订付款协议的,应当认定是对王某的行为的追认。付款协议载明被告周伟儒代替德晋公司支付所欠若威公司的货款116237.45元,应当认定是被告周伟儒对被告若威公司的债务的加入。被告卢志挺作为担保人在付款协议上签字,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该付款协议对原告若威公司、周伟儒、卢志挺均有约束力,各方都应当恪守履行,对原告诉请被告周伟儒、卢志挺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述称利息自2015年7月1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2%计算,结合付款协议的约定,计算至判决之日已经超过3万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周伟儒、卢志挺支付逾期利息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晋公司、周伟儒、卢志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德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若威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237.4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万元;二、被告周伟儒、卢志挺对被告中山市德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被告中山市德晋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登烽审判员  钟春连审判员  刘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牛 璐余亿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