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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符某某与陈千祥、陈千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陈千祥,陈千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275号原告:符某某,女,2012年11月14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法定代理人:符某甲,男,1993年12月12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系原告符某某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千祥,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被告:陈千福,男,1964年10月18日出生,湖南省泸溪县人,系被告陈千祥的四哥。原告符某某与被告陈千祥、陈千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长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势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帆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符某某法定代理人符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花,被告陈千祥、陈千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231941.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千福从尚廷武处购得一辆普通货车用作工地装运材料。2016年10月9日上午11时许,被告陈千福将该车借给被告陈千祥运送材料,当被告陈千祥驾驶该车搭乘原告及符某乙等村民从潭溪镇场上往潭溪镇某村方向行驶至该某村二组八丘田路段上坡时,车辆发生故障熄火,因被告陈千祥操作不当,离开驾驶室,导致车辆倒退翻下30多米斜坡,致使原告从驾驶室甩出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西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132756.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千祥仅仅只支付原告医疗费8000元,并且二被告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故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恩花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本案赔偿主体为二被告陈千祥、陈千福。被告陈千祥无证驾驶未年检、未投保的机动车,在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故障熄火时却因操作不当并离开驾驶室,导致车辆倒退翻下30多米斜坡致搭乘人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千福将自己未年检和未交纳交强险、商业险的车辆出卖给被告陈千祥,在不能证明出卖的车辆是否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和未告知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情况下转让该机动车,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二被告应当赔偿的赔偿项目及标准为:医疗费1327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护理费19579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0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及鉴定费1500元,共计231941.28元。被告陈千祥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总额无异议,但表示被告本人系村里的精准扶贫户,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尽力赔偿了,目前被告确已无力赔偿。同时被告购车目的是因政府帮扶进行危房改建,为方便在新建房屋时运送相关材料,加之购车款仅2000元,还是用务工工资抵扣,所以才从陈千福手中购买了本案涉案机动车。被告陈千福辩称:1.车辆是在永顺县承包工程时从永顺人田惠明手中购得,但在2016年9月8日即事故发生前就已经将该车辆卖给了其弟陈千祥;2.被告购车时对是否需要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及车辆年检、交纳交强险等不清楚;3.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总额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将车辆出卖给了陈千祥,陈千祥驾驶该车辆出了交通事故与被告无关,所以被告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符某某与被告陈千祥、陈千福均为泸溪县潭溪镇某村二组人,陈千福系陈千祥的四哥。2016年1月9日,被告陈千福在永顺县承包工程时为方便工地运送材料便从永顺人田某某手中购得一辆车牌号为湘G602**型轻型普通货车。2016年9月8日,被告陈千福将该车出卖给被告陈千祥。2016年10月9日11时许,被告陈千祥驾驶该车辆无偿搭乘原告符某某及其祖父符某乙等人从泸溪县潭溪镇场上往潭溪镇某村二组家中行驶。当车行驶至某村二组八丘田路段上坡时发生故障熄火,被告陈千祥操作不当并离开驾驶台,导致车辆倒退翻下30多米斜坡,使原告从驾驶室甩出致全身多处骨折及颅脑损伤等。原告伤后先后到湖南省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6天,共计花去医疗费132756.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千祥、陈千福先后共支付原告医疗费21000元。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6月21日申请司法鉴定。后经湘西州沅水司法鉴定所鉴定:符某某车祸致全身多处骨折,伤残等级为九级;面部遗留疤痕,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210天、营养期150天。另查明,被告陈千祥、陈千福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陈千福从田某某手中购得湘G602**型轻型普通货车后一直未办理过户和年检,也未交纳交强险及相关保险。被告陈千祥在从陈千福手中购得该车后也未办理过户、年检和交纳交强险及相关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病历资料及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伤势及现场照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车辆买卖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符某某因搭乘被告陈千祥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致伤而引发的争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取得驾驶证,机动车无故不参加年检或者未按规定交纳交强险的机动车禁止上路行驶。本案中,被告陈千祥无证驾驶未经年检、未交纳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行驶途中车辆发生故障熄火时却操作不当并离开驾驶台,导致车辆倒退翻下斜坡而发生交通事故致搭乘该车的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千福明知其所购得的机动车在未年检、未交纳交强险的情况下又将该机动车再次转让出卖给被告陈千祥,以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即本案原告受伤,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陈千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千福辩称其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就已出卖给被告陈千祥,因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符某某因伤所受损害:1.医疗费132756.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0元。原告住院治疗86天,依照我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应为100元/天×86天=8600元。但原告只主张8500元,对此予以支持;3.护理费19579元。护理期经鉴定为210天,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天计算为34031元/年÷365天=93.24元,少于我省医疗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标准,予以支持;4.营养费4500元。因营养期经鉴定为150天,结合原告全身多处骨折、重型颅脑外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等伤情原告主张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0天×30元/天=4500元,并不过高,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两处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和十级,依照2017年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30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1930元×20年×(20%+1%)=501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原告符某某主张15000元并不过高,予以支持;7.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1941.28元,扣减被告已付医疗费21000元,尚欠210941.28元,被告陈千祥应当赔偿,被告陈千福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千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符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10941.28元,被告陈千福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陈千祥、陈千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长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张 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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