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1民初2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与邱菊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邱菊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2844号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147128797W,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乾龙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许则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菊泉,男,195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家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利公司)与被告邱菊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利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金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菊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鸿利公司诉称:被告于2005年向原告购买饲料,2007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款凭据一份,金额为16960元。事后被告分别在2009年7月12日支付原告3000元、2016年1月22日支付原告800元。余款13160元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告饲料款1316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鸿利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款单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3160元的事实。被告邱菊泉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鸿利公司提交的证据,虽因被告邱菊泉缺席而未经其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鸿利公司诉称主张事实,故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菊泉与原告鸿利公司素有饲料买卖业务往来。2007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单1份,确认尚欠饲料款16960元。嗣后,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2016年1月2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3000元、800元,两次共计3800元,余款131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邱菊泉向原告鸿利公司购买饲料,至今未付清饲料款,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1316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菊泉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菊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省德清县鸿利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13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元,由被告邱菊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孙德胜书 记 员 许聪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