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蒲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涛,男,1989年11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润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蒲涛窜至阆中市江南办事处阆南桥街13号,以借用厕所名义骗过被害人侯某,趁机进入二楼被害人的卧室,盗取现金人民币435元及一部“索尼”牌手机。被告人蒲涛尚未离开现场即被侯某发觉,于是,侯某呼喊楼下的家人。被告人见此情形,摆脱侯某的阻拦跑下楼,向南津关城楼方向逃跑,期间,被告人蒲涛将盗取的手机丢弃在南津关码头的一处垃圾桶内。之后,在侯某丈夫等人的追赶下,被告人蒲涛仓惶跳进嘉陵江欲游过河去逃走,因体力不支,折返后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蒲涛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7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将查获的被盗手机和现金发还被害人,次日,被害人侯某及其丈夫提交一份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蒲涛从宽处理。2017年6月25日,经阆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索尼”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同时查明,2015年5月7日,被告人蒲涛因赌博、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3月24日,被告人蒲涛因盗窃、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二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的陈述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现金人民币435元及价值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蒲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涛得到被害人及其丈夫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涛曾经由于盗窃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酌情对其从严处罚。综合被告人蒲涛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蒲涛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庭凤附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