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5执12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建乐盗窃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1271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刘建乐。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的刘建乐盗窃罪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5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人刘建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刘建乐退赔未追缴的赃物或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因刘建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移交执行,立案执行标的287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报告财产令、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履行本案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亦未主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账户及车辆登记情况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及车辆登记;本院至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被执行人刘建乐户籍地为甘肃省民乐县新天镇,本院委托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至民乐县房屋产权产籍交易监理所对被执行人刘建乐名下房产登记信息进行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事项委托函,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05刑初75号刑事判决书罚金部分及责令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移交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嵇建平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辛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