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1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与刘兴富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刘兴富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1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1民初1564号原告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经营者王为强,男,生于1985年10月20日,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个体工商户,住贵州省都匀市。被告刘兴富,男,生于1972年2月12日,汉族,重庆市云阳县人,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刘兴富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王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富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5月31日前未付租金24932元;2、赔偿未归还的钢管3515.5米(13.8元/米),转向及连接扣件2924个(5.2元/个),共计6371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4、以上三项共计98649元,扣除被告已交纳的押金2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78649元;5、判令被告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每天按34元支付租金;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顶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共计发送钢管22308米,扣件15240个。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钢管18792.5米,扣件12316个,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4932元。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述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关系;3、发料单、收料单、租赁物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的数量,被告归还租赁物的数量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金额。被告刘兴富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兴富与原告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建筑用钢管、扣件、顶托,钢管租金每米0.006元/天,赔偿价每米13.8元;扣件租金每个0.0045元/天,赔偿价每个5.2元。合同约定被告刘兴富应向原告交纳押金10000元,同时还约定如刘兴富未按时支付租金或出现违约,应按合同约定的材料总价值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10000押金,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共计发送钢管22308米,扣件15240个。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陆续归还原告钢管18792.5米,扣件12316个,未归还钢管3515.5米,转向及连接扣件2924个,元尚欠原告租金249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都匀市万宝钢管租赁站已按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被告刘兴富使用,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归还租赁物,不能归还租赁物的应按合同约定赔偿。截止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未归还原告钢管3515.5米,转向及连接扣件2924个,尚欠原告租金24932元,有原告提供的双方签名的发料单、收料单及结算单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未超过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截止到2017年5月31日尚欠的原告租金24932元,支付违约金10000元,共计34932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交纳的押金20000元,被告刘兴富应实际支付原告都匀市万宝钢管站14932元;二、被告刘兴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租赁物,如不能归还应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63717元;三、被告刘兴富从2017年6月1日起至归还租赁物之日止,或给付原告63717元赔偿款之日止,按每天34元支付原告租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2元,减半收取886元,由被告刘兴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 卫 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礼涛(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