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4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红岩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岩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4刑初407号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岩,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沈丘县,现住沈丘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公诉刑诉[2017]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岩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9日14时许,沈丘县莲池乡吴楼行政村斋公营村村民范海东一家因宅基地纠纷与邻居范某2一家发生打架,范海东的亲属王红岩用钢筋棍击打范某2腰部,致使范某2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范某2伤情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王红岩被周口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抓获。案发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王红岩赔偿被害人范某2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害人范某2对王红岩的行为表示谅解。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沈丘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王红岩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被告人王红岩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红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范某2的陈述、证人胡某、贾某、孙某、王某、范某1、赵某的证言、沈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羁押时间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报告、沈丘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王红岩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红岩使用钢筋棍实施伤害行为,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红岩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沈丘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王红岩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红岩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红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 灵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方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