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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02民初6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掖市红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租赁��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红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6817号原告:张掖市红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地址:甘州区工业园区下岸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1601133B。法定代表人:马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莉萍,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国钧,系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山丹县北大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5225380841K。法定代表人:刘录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系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乐山,系甘肃焉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红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达租赁公司”)与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山丹建筑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达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被告山丹建筑总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建民、王乐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达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塔吊租赁费114667元;2、被告承担违约金60000元;3、被告赔偿损失11900元;4、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一方(被告)租赁甲方(原告)所有的QTZ(50)型塔吊一台用于乙方城建的山丹县艾黎酒店1#公寓楼C段的公司使用,租金按14000元/月支付。合同还约定:乙方在通知甲方停租日起5日内没有结算付清租赁费......乙方应无条件支付甲方设备总价20%的违约金,并且租费截止日期按塔吊折旧日期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将塔吊租赁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拖欠租赁费至今没有付清。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山丹建筑总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租赁事实无异议,但至2016年6月15日就已经将塔吊停租的情况向原告告知了。另外,已经支付租赁费30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5日,原告红达租赁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山丹建筑总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5年7月5日起,乙方租赁甲方经营的QTZ50型塔吊一台,价值叁拾万元,租金每月14000元;起租日为甲方将租赁设备安装完毕,乙方出具签收单为准,计费日开始,停止租赁日期为停租前10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并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停租日为准,计费停止;租赁设备因跨年度工程需要冬季报停的,报停期间不计算租赁费,报停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4日,共计1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与当日将塔吊交付被���使用。被告于合同签订前的2015年7月2日即给原告缴纳租赁费10000元,于2016年2月6日给原告支付租金20000元,其余的租赁费尚未支付。至2016年9月15日,因被告不按时交纳租金,原告自行将租赁给被告的塔吊撤回。对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收条二张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自己交付塔吊的义务,被告亦部分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关于对停租日期的认定,根据合同”停止租赁日期为停租前10日乙方书面通知甲方,并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停租日为准计费停止”的��定,被告停租时,应当在停租前1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并由原告签字确认。庭审中,被告虽辩称于2016年6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停租,但原告并未收到上述书面通知,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故对停租日应认定为原拆卸塔吊之日即2016年9月15日。扣除合同约定的报停期120天,被告的实际租赁期为10个月10天即310天。按照合同约定的月租金14000元的标准,每日的租金为466.67元,故被告应支付的租金为144667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30000元,下剩租金114667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对违约金的认定,原、被告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在通知甲方停租日起5日内没有结算付清租赁费......乙方应无条件支付甲方设备总价20%的违约金”,但该约定明显过高。庭审中,被告请求法院对违约金适当减少,根据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依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依法认定为5733.35元[114667元x0.5%x10个月(2016年9月16日至2017年7月15日)]。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因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和支付维修费的收条,既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又不能证明系维修被告所租赁的塔吊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提起诉讼后的律师费由违约一方承担,但对律师费的金额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向原告张掖市红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4667元,承担违约金5733.35元,以上共计120400.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掖市红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1元,减半收取2015.50元,原告张掖市红达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15.50元,被告甘肃省山丹县建筑工程总公司负担150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给原告退还受理费201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葛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任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