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5民初7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天津市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世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世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5民初7181号原告:天津市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春天花园1-1-601。法定代表人:孙立文,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世权,男,1947年4月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工业公司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永(被告之子)。原告天津市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世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孙立文、被告张世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538.5元,2、滞纳金8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天津市宝坻区馨泰家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物业服务费按照住宅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米0.5元。原告自2015年8月10日起为馨泰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加强各项管理服务力度,完善小区的物业配套设施,竭力为业主提供优质服务,得到了小区98%以上业主的认可。但是,被告至今未交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11个月零20天的物业费538.5元。此外,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15%比例缴纳违约金,违约金为80.7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故提起诉讼。被告张世权辩称:因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不满意,所以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主要理由如下:1、原告2015年8月10日入驻小区,入驻后业主预交了一年的物业费,2016年物业费起算日期应为2016年8月10日,而原告起诉书中要求交纳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538.5元,原告多计算了10天的物业服务费。2、天津市宝坻区馨泰家园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内容并未向业主公布,且合同中约定业主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15%比例交纳违约金,而对原告的违约条款无任何约定,这是不平等的。3、上述合同中约定业主于每月1日前交纳物业服务费,而原告是要求业主预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此外,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时间为2017年8月10日,但原告于上述日期之前就已经撤出小区,在新物业公司进驻小区前的时间里,小区绿化严重毁坏,垃圾遍地。4、原告为了预收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利用门禁系统限制未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自由出入小区大门(不给未交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录入磁卡信息,不能利用磁卡自行进入小区),有时门卫放行不及时,造成小区道路拥堵,噪音扰民。5、因小区下水道主管道堵塞,导致被告家里下水道堵塞,于2016年9月20日向原告报修,但原告2016年9月29日才进行维修,下水道堵了近9天,造成生活严重不便,对原告的物业服务不满意。本院认为,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天津市宝坻区馨泰家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系原告负责物业服务小区的业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及时给付原告相应的物业服务费。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有的天津市××区××家园小区××楼××室房屋建筑面积为92.3平米,按照每月每平米0.5元标准计算物业服务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38.5元,实际计算期间为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日(共计11个月20天),已扣除未进驻小区前的10天期间。同时,结合本案庭审情况,被告提出的房屋下水管道漏水问题,原告曾多次给予维修并申请维修管理基金对公用主管道进行了维修,被告提出的门禁系统问题,原告经小区业主反映已将所有小区业主信息录入磁卡,被告提出在原告撤出小区后,新的物业公司入驻小区前的几天时间,小区环境脏乱差,绿化严重毁坏,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符合合同约定,虽然极个别地方存在问题,但不影响诉争小区的整体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物业服务费538.5元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违约金诉讼请求,本院准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不属于诉讼请求范围,应当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负担,故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世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思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38.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 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韩金莉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