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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严若红不服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行政强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某,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华阁镇华东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921行初13号原告:严某某,男,194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义,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海峰,北京京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南县华阁镇街道。法定代表人:谢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宋力虎,湖南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华阁镇华东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南县华阁镇华东村。法定代表人:唐国安,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南县潇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严某某不服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行政强拆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华阁镇华东村村民委员会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通知华东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严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义、任海峰,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负责人龚辉及委托代理人宋力虎,第三人华东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唐国安及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某诉称,原告严某某系南县华阁镇华东村村民,在该村拥有的宅基地系原告一家唯一住所,因南县人民政府实施大通湖东垸南县蓄洪工程项目,将原告的宅基地列在征地拆迁范围内。上述项目开始实施时,南县国土局以征地拆迁的方式进行,后来,南县国土局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终止了征地拆迁工作。2017年3月24日,经被告批准,以华阁镇华东村村民委员会名义,向原告发送了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补偿、宅基地安置公告,并决定收回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作出的批准行为缺乏法律依据,没有履行相关法律程序。2017年4月5日,被告在无任何征地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大量人员将原告严某某的房屋强行拆除。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批准收回原告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强拆行为违法。原告严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宅基地平面图一张,拟证明原告的父亲严明权在华东村三组有一处宅基地;2、华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系严明权的儿子,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原告对该房屋有继承权,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限期拆除通知书,拟证明华阁镇指挥所隶属被告,原告未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房屋被拆除,被告要负相关的法律责任;4、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补偿、宅基地安置公告,拟证明华东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发了公告,被告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但被告无权批准;5、照片及光盘,拟证明被告对原告房屋进行强拆的违法后果;6、拟征地告知书,拟证明涉案房屋的拆迁项目属于征地拆迁,原告在收到告知书后申请听证,被告和南县国土资源局未安排听证,因此后续的拆除行为都是违法的;7、听证申请,拟证明原告收到告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了听证,但未得到答复;8、录音,拟证明补偿协议没有监理人员签字,房屋也未在有效期限内拆除,原告也没有拿到补偿协议,原告与指挥所的协议不合法,被告违法强拆了原告房屋。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土地权属登记的是严明权,并非本案原告严某某;2、华阁镇政府并未批准收回原告宅基地使用权;3、原告严某某已与指挥所签订补偿协议,补偿协议签订后,被告只是协助拆除房屋,并非强拆。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华东村村民委员会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已与拆迁指挥所签订了协议,且钱已经打到其账户,并不是强拆;3、本案的审理结果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华东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严某某与拆迁指挥所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2、房屋征收补偿分户汇总表、附属物登录表、征收房屋勘丈登记,拟证明已清点了相关财产;3、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与指挥所签订协议后,其补偿款在2016年2月14日已打到了严某某的账户上;4、严明权土地登记卡,拟证明房屋产权人是严明权,而不是严某某,原告主体不适格。经庭审质证:一、原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1-8,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经质证对证据1、2提出异议,认为严某某只是继承人之一,其他的继承人未签名授权,原告严某某主体不适格;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大通湖东垸(南县部分)蓄洪安全建设指挥所不是被告设立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原告与华阁镇指挥所签订补偿协议后发布的;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7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是南县国土局的征地行为;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听不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华阁镇华东村村民委员会质证意见与被告相同。二、第三人华东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4,原告严某某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未经过国家相关部门的征地批准,在征地批准手续还未下达的情况下签订的,也无相关监理部门的签字,严某某并不能代表其他继承人处置该房屋,故该补偿协议是无效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本身不合法,根据公证法的相关规定,要有两名公证人员进行签字,该公证书所作出的时间是2017年,是在我们起诉后作出的,该公证书严重违法,对所附的存折需核实;对证据4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能证明原告不是唯一的继承人,被告在知道原告不是唯一继承人的情况下还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所以与原告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严某某提交的证据1-8,对证据1、2,合议庭评议认为,有权提起诉讼的权利人严明权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严某某系法定继承人之一,故本院对证据1、2予以确认;证据3、5,被告及第三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6、7,真实性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经合议庭认真听取后无法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二、第三人华东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4,证据1、2、3真实性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严某某系南县华阁镇华东村第三村民小组村民,其父严明权(1997年病逝)在该组有房屋一栋,严明权有妻子和二儿一女,其死亡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严某某(严明权小儿子)管理使用。2015年经国家发改委立项,经水利部批准同意,决定在南县华阁镇实施大通湖东垸(南县部分)蓄洪安全建设工程,同年,被告南县华阁镇政府成立南县华阁镇支持大通湖东垸蓄洪安全建设指挥所(以下简称华阁镇指挥所)正式启动大通湖东垸南县蓄洪工程安全建设项目,严明权的房屋位于该工程红线拆迁范围内。建设工程启动后,华阁镇指挥所多次派人上门做原告严某某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华东村村民委员会也多次作动员工作。2016年1月11日,原告与华阁镇指挥所签订《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协议书》,协议内容:原告同意由村统一安置,房屋在2016年2月15日,自行按时搬迁并腾空,华阁镇指挥所向原告补偿拆迁费127940元,搬迁费2600元,过渡期生活补助费5400元,原告逾期未搬迁,华阁镇指挥所申请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强制措施拆除,其所需费用和经济损失概由原告方负责。补偿协议签订后,华阁镇指挥所将补偿款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未领取。2017年3月17日,南县华阁镇指挥所向原告严某某发送房屋限期拆除通知书,限原告严某某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五日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一律依法予以强制拆除。2017年3月24日,华阁镇华东村村民委员会发出《收回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补偿、宅基地安置》公告,主要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华阁镇人民政府批准,决定收回大通湖东垸蓄洪安全区建设红线范围内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由中介房屋评估公司现场评估,由拆迁单位对原土地使用权人进行补偿和安置。同年4月5日,华阁镇指挥所组织相关部门对该房屋强制拆除。原告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结束后,原告严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批准收回原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项诉讼请求系本院追加第三人华阁镇华东村村民委员会的理由,现原告申请撤回,故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华阁镇华东村村民委员会退出诉讼。本院认为,华阁镇指挥所系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设立,属临时机构,无法人资格,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原告严某某系死者严明权的儿子,有权提起诉讼,系本案合法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严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将原告严某某使用的房屋强行拆除,抗辩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双方协商,经原告同意后,协助原告拆除的,但原告严某某庭审中表明未同意拆除,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未按法定程序组织实施拆除工作,亦无法定职权或有权机关授权强拆房屋,其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对原告严某某使用的房屋强行拆除的行政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但鉴于房屋已被拆除,撤销该行政行为已无现实意义,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房屋强拆行为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某某申请撤回确认被告批准收回原告宅基地土地使用权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严某某使用的房屋强拆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县华阁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德军审 判 员  岳文清代理审判员  龚华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姚 艳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四十六条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