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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5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稽小军、聂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稽小军,聂拥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民终284号上诉人(一审本诉被告、反诉原告):稽小军,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承贵,南昌市金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聂拥军,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新余市,上诉人稽小军因与被上诉人聂拥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6)赣0502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稽小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承贵、聂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稽小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支持稽小军一审反诉请求,驳回聂拥军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聂拥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稽小军与聂拥军个人之间不存在钢圈买卖关系,只与江西三龙汽车车轮有限公司存在钢圈买卖关系,一审认定聂拥军系卖方主体错误。二、稽小军2016年3月13日出具给聂拥军的欠条,系因重大误解出具,不是稽小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稽小军一审反诉请求撤销该欠条,依法应予支持。聂拥军答辩称:稽小军主张聂拥军没有资质不能买卖钢圈的上诉意见没有依据,有充分证据证明聂拥军与稽小军之间存在钢圈买卖关系。稽小军主张其只欠江西三龙汽车车轮有限公司的钱,不欠聂拥军个人的钱,双方之间买卖钢圈都是打款给聂拥军个人,稽小军从来没有给三龙公司打过钱。聂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稽小军归还货款109700元及利息5631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稽小军承担。稽小军反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稽小军2016年3月13日向聂拥军出具的109700元欠条。二、由聂拥军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稽小军向聂拥军购买钢圈,2016年3月13日经双方结算,稽小军尚欠聂拥军货款109700元,稽小军向聂拥军出具字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聂拥军钢圈款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元玖仟柒佰元整,小写(¥109700)元,经协商约定还清,逾期未还,将按百分之一每月利息计算,从欠款日算起。特立此据为证。欠款人稽小军,欠款人电话115××××4903,欠款人身份证号:,欠款日期2016年3月13日”。后,聂拥军向稽小军催讨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前列诉讼请求。稽小军以其不是与聂拥军发生钢圈买卖业务,向聂拥军出具欠条是重大误解为由向一审法院反诉,并提出前列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稽小军向聂拥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出于重大误解。二、聂拥军是否有权要求稽小军支付所欠钢圈货款。对争议焦点一,聂拥军提供欠条一份,稽小军对欠条中手写体是其书写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稽小军提交了聂拥军的名片、宣传单、印有“江西省三龙汽车车轮有限公司”销售单、聂拥军的手机彩铃等,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聂拥军经营过三龙公司的品牌,不能证明聂拥军与稽小军结算后,稽小军于2016年3月13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出于重大误解。对争议焦点二,聂拥军向稽小军销售钢圈,稽小军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三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而且诉争货款的货物交付均为聂拥军、稽小军之间,2016年3月13日聂拥军、稽小军结算后,稽小军向聂拥军出具欠条,聂拥军凭此欠条向稽小军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稽小军没有证据证明诉争货款是属于三龙公司所有。关于聂拥军诉请判令稽小军归还货款109700元及利息5631元(按月息1分计算,自2016年3月13日至2016年8月13日),并判令稽小军支付自2016年8月13日至货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的问题。因稽小军对欠条中手写体是其书写和欠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提出重大误解。对于重大误解,上面已作了评论,稽小军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对聂拥军要求稽小军支付货款1097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聂拥军提出的货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符合双方在欠条中的约定,但聂拥军计算结果有误,应当纠正为利息5485元(109700元×1%×5月=548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并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稽小军反诉请求依法撤销其2016年3月13日向聂拥军出具的109700元欠条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稽小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聂拥军支付货款109700元,利息5485元,合计人民币115185元。二、稽小军于2016年8月14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给聂拥军。三、驳回聂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稽小军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08元,财产保全费1120元,反诉费1340元,共计5068元,由稽小军承担。本案二审过程中,聂拥军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江西航速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原新盛通物流)、新盛通物流公司发货单9份、打款凭证1份。拟证明:聂拥军和稽小军之间存在钢圈交易,稽小军给聂拥军打过款。稽小军质证称,物流单没有载明发货人是谁,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聂拥军个人向稽小军9次发货钢圈的事实。蓝色联标注的是随货同行,随货同行说明货还在聂拥军手里,还没有发货。稽小军向聂拥军付款的银行流水单,没有原件核对,无法证明情况属实。稽小军向聂拥军支付款项是因为聂拥军公司账号没有搞好,聂拥军是代收,不能证明稽小军与聂拥军存在钢圈买卖关系并向聂拥军个人支付货款。对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部分物流凭证的收货人为稽小军,发货人填写的是聂拥军的手机号码,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钢圈买卖关系。打款凭证因未加盖银行印章,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稽小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稽小军向聂拥军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稽小军要求撤销该欠条是否有依据?聂拥军依据该欠条要求稽小军支付109700元及相应利息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聂拥军庭后向本院提交的新余市叁龙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三龙”注册商标证、其他买受人向聂拥军出具的欠条等材料,可知聂拥军为新余市叁龙贸易有限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以新余市叁龙贸易有限公司、新余市三龙车轮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三龙车轮有限公司等名义对外从事钢圈买卖业务,并以由交易对方向其个人出具欠条的方式确认货款。稽小军主张其只与江西三龙车轮有限公司存在钢圈买卖关系,与聂拥军个人之间不存在钢圈买卖关系,其向聂拥军出具109700元系出于重大误解的上诉意见,因其未提供江西三龙车轮有限公司存在且其与该公司存在钢圈买卖合同并向该公司付款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稽小军要求撤销该欠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稽小军对109700元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欠条应予撤销,故该欠条合法有效,聂拥军凭此欠条要求稽小军支付欠款1097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604元,由上诉人稽小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惠君审判员  艾小红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敖蒙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