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藏050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尼玛扎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玛扎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藏0502刑初37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玛扎西,男,出生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江孜县,藏族,初中文化,住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山南市乃东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山南市乃东区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我院于2017年8月7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公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玛扎西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玛扎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藏自治区乃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尼玛扎西醉酒后驾驶一辆临时牌照为×××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乃东区乃东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乃东路领袖商场门口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撞倒正在路边对绿化带浇水的绿化工人张某,造成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尼玛扎西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16.6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另查明,1.被告人尼玛扎西负事故全部责任;2.被告人尼玛扎西事发后积极赔偿事故受害人张某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尼玛扎西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尼玛扎西犯危险驾驶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尼玛扎西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16.66mg/100ml,故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尼玛扎西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尼玛扎西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本院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玛扎西事发后积极赔偿事故受害人张某的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故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玛扎西犯罪情节较轻,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尼玛扎西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交纳期限为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米玛扎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次仁拉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