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03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XX与被告杜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XX,杜XX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1330号原告:胡XX,男,194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原告妻子),194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杜XX,女,192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宗XX(被告长子),194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锦州市古塔区。原告胡XX与被告杜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XX、被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20号平房产权权益归原告所有。事实与理由:2001年宗XX、杜XX夫妻二人(注:其夫宗秉孚于2016年6月5日去世)将位于凌河区万年里20号的简易房屋(见证据一:锦房210474号私有房产证)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胡XX。2009年此房拆迁,原、被告依锦州市凌河区房屋拆迁安置处的要求签订了书面协议(见证据二),将此房屋拆迁后的安置房屋归原告所有。此房屋安置后的位置在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91号楼3单元3楼30号(原告已入住,见证据三)。办理房照时,房屋产权监理处提出要房屋买卖当时的公证书,但现在补办17年前的公证书已不符合程序法。现要求法院判决双方买卖真实、合法并责成被告出面协助办理房照。被告杜XX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完全同意。原告胡XX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房产证、宗XX和杜XX出具的证明、房屋拆迁协议书、收据、死亡证明等证据,被告杜XX提交了太和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宗XX与被告杜XX系夫妻关系。2001年宗XX与被告杜XX将位于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街)20号的平房(锦房字第2104**号)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胡建国。2009年11月1日宗XX与被告杜XX为锦州市凌河房屋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我在凌河区万年街20号正房贰间,面积36㎡,此房是锦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颁发的私有简易房照,房照为(锦房)字第210474号。以上房屋我于二00一年前卖与现住户胡XX,如此房动迁,请安置现住户胡XX。特此证明”。2009年11月3日,原告与锦州市凌河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原告胡XX交纳了产权调换出资款,安置后的楼房为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91号楼3单元3楼30号,原告已入住。2016年6月5日宗XX去世。本院认为,坐落于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街)20号的平房(锦房字第2104**号)宗XX与被告杜XX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胡XX,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该平房动迁后,原告已与开发公司签订了动迁协议,并交纳了产权调换款项,该房屋的动迁权益系原告与开发公司之间形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锦州市凌河区万年里(街)20号平房产权权益归原告胡XX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XX及被告杜XX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国 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