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02民初1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卢鲜萍与占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鲜萍,占世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1098号原告:卢鲜萍。被告:占世海。原告卢鲜萍与被告占世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鲜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占世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鲜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占世海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利息477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4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央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20日,被告占世海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6月17日,被告占世海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元,未约定利息但约定2015年12月1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卢鲜萍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原件2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占世海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因此,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被告占世海于2015年5月20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4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5年6月17日,被告占世海又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8000元,原告为被告代缴话费100元,被告占世海出具8100元的借条,约定12月10日前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双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卢鲜萍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向被告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占世海作为借款人应履行还款责任。被告占世海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第一笔借款14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时间,原被告第二笔借款81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的借款系无息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由于原告卢鲜萍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证据,被告占世海应从原告向法院主张债权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卢鲜萍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占世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鲜萍借款本金22100元,并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支付从2017年4月27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卢鲜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占世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6元。款汇至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地名: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春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人民陪审员 方冬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云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