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50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卢国兵、张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卢国兵,张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011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永安道223号一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79425821X负责人:刘长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翰,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靖清,该行职员。被告:卢国兵,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张磊,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卢国兵、张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翰、贾靖清;被告张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国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解除合同编号为借2014022000472《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16826.35元,利息178095.02元,复利11544.06元,罚息15991.79元,合计2822457.22元(截止2017年4月19日),罚息、复利支付至实际���还日;三、被告二对抵押房产处理后所得之价款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四、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15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借2014022000472《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5万元,借款利率按法定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24年12月14日止。同日,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抵201402200042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南开区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自2016年1月起,被告一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被告二亦未能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二被告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故成讼。被告卢国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张磊辩称,对原告诉请和事实理由无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证据并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之处,且被告张磊对原告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证据全部存卷佐证。本院对原告证据及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国兵签订的“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张磊签订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均系缔约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卢国兵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负相应责任,且违约行为已经符合涉诉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该被告签订的涉诉借款合同,并由该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等项,本院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张磊已经将抵押担保进行了相关登记,故原告诉请就抵押物优先受偿一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卢国兵签订的编号为借2014022000472的“个人房全通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卢国兵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2616826.35元;三、被告卢国兵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截至2017年4月19日的利息178095.02元,复利11544.06元,罚息15991.79元及自2017年4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涉案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付);四、如被告卢国兵未履行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确定的给付内容,则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有权对被告张磊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受偿范围以涉诉抵押合同约定为限)。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8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720元由被告卢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杨审 判 员 赵宝利人民陪审员 周树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婧一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