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刘巧玲与方炳伟、骆根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巧玲,方炳伟,骆根弟,杨妍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999号原告:刘巧玲,女,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明、柳闻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炳伟,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骆根弟,男,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杨妍美(曾用名:杨贤美),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原告刘巧玲为与被告方炳伟、骆根弟、杨妍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现住址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巧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闻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巧玲诉称,2014年6月6日,第一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当时以哥哥方炳法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原告于同日将款项支付至第一被告哥哥方炳法的账户,该款实际用款人为第一被告。因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与三被告、案外人方靖程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各方确认截止协议签订之日,第一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675万元,案外人方靖程同意将其位于义乌市××城街道××室房屋作价3257025元转让给原告以抵偿相应借款。剩余欠款3492975元,第一被告承诺于2015年6月5日前归还,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始计算)。第二、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履行本协议提供连带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各权利约定期限届满后两年。同时约定房产过户后,之前借款协议自行终止。同日,三被告与原告单独就3492975元欠款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对欠款的归还、利息及担保等做了与《协议书》相同的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取得了协议约定的房产。2015年2月13日,被告归还了165万元欠款,剩余借款184297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842975元;2、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息1.5%计的利息;3、第二、三被告对上述1、2项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三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电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借被告人民币600万元;2、代付款情况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通过no.3支付借款;3、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签订协议,就相关事宜作出明确约定;4、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5、发票、建行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万元。被告未作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的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但证据5显示已付律师费金额为6万元。根据已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刘巧玲通过其参股的义乌市程扬纸品有限公司账号向方炳伟的兄弟方炳法转账600万元。2015年2月10日,方炳伟因无力归还上述借款,与方靖程(侄子)、骆根弟、杨妍美一起和刘巧玲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方炳伟欠刘巧玲675万元,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75万元;方靖程以其所有的位于义乌市××城街道××室房屋(作价3257025元)转让给刘巧玲以抵偿部分借款。尚欠借款3492975元保证在2015年6月5日前归还,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10日始计算)。骆根弟、杨妍美自愿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余下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或维权的费用,担保期限至各权利约定期限届后两年。刘巧玲取得上述房屋权属证书后,原方炳法与刘巧玲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600万元借款协议自行终止。嗣后,方靖程将协议约定的房屋过户给了刘巧玲。另查明,刘巧玲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方炳伟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方炳伟尚欠原告借款34929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方炳伟应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逾期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被告骆根弟、杨妍美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明确具体的保证方式,依法应视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炳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巧玲借款本金3492975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骆根弟、杨妍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34元,由原告负担845元,三被告负担270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孟进人民陪审员 鲍福喜人民陪审员 金惠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宴宇义乌市人民法院上诉案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2017)浙0782民初5999号各方当事人:原告刘巧玲诉被告方炳伟、骆根弟、杨妍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若你对本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诉讼费用27934元,并在提交上诉状时一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名称: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特此通知。2017年8月25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