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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328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扎西拉姆与多吉扎西同居女子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西拉姆,多吉扎西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8民初67号原告:扎西拉姆,女,1999年6月13日出生。被告:多吉扎西,男,1991年2月25日出生。原告扎西拉姆与被告多吉扎西同居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劲独任审理。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扎西拉姆,被告多吉扎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扎西拉姆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后于2013年4月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同居后,双方于2016年7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丹真多吉,现年1岁。同居期间,双方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初期感情较好,可是同居一个月后,被告思想堕落,不务正业,经常殴打原告。被告经常酗酒,回家对原告实施家暴。在孩子出生20天后,被告拿走家中所有财产跑了。2017年4月10日经双方家人协商,让被告回原告家继续与原告生活,并写下承诺书。可被告还是本性不改,继续酗酒并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家中只有母亲依靠,为了家中生活,原告四处打听打工的地方,想与被告两人去打工,让母亲在家看孩子。但是被告不愿意去打工赚钱,无奈原告就让被告在家看孩子,与母亲去打工赚钱,原告下班回家,看到孩子从床上掉到地上趴着,被告却在醉酒躺在床上睡觉,不管孩子怎么哭闹,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顾。现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已无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认为,被告的种种恶劣行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当庭向本院请求:1、解除非法同居关系;2、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多吉扎西当庭答辩称,承认原告所述事实,但为家中购买了电视机,孩子生病期间被告给付了医疗费,故请求:1、同居期间所生孩子由被告抚养;2、分得家中四分之一的财产。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保证书等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交。另,原、被告在举证期间对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4月按照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16年7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丹真多吉,该子一直随原告扎西拉姆及其家人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可自行解除。但双方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同等权利。非婚生子丹真多吉不满二周岁,且一直随原告及其家人生活,从不改变孩子生活环境,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孩子由原告扎西拉姆抚养为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扎西拉姆与被告多吉扎西同居所生儿子丹真多吉由原告扎西拉姆抚养;二、驳回原告扎西拉姆其他诉求请求。本案免受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廖文涛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