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民申2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裔波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人民政府等追偿权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裔波,秀山磊艺锰矿经营部,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人民政府,秀山县八竹台锰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民申25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裔波,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君,重庆德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秀山磊艺锰矿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漆园村八竹台组,组织机构代码69925834-6。负责人:彭艺,该经营部负责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秀山县土家族苗族自治膏田镇。法定代表人:吴文忠,该镇镇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秀山县八竹台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漆园村八竹台组。法定代表人:李自祥,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裔波、秀山磊艺锰矿经营部(以下简称磊艺经营部)因与被申请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膏田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膏田镇政府)、秀山县八竹台锰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竹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4民终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裔波申请再审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秀山县安监局)秀山安监文(2014)30号文件和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秀山县政府)秀山府(2014)157号批复仅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分析判断,不是司法鉴定意见,不能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二审法院对前述两份文件不作任何司法审查,直接引用认定事故系刘裔波和磊艺经营部违反安全生产法规造成的,属于“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事实上,事发时涉案矿井已经停产数月,根本没有投入生产,不构成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欧庆公司受托对矿井“六大系统”进行整改,系欧庆公司的业务活动,二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刘裔波对欧庆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承担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刘裔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磊艺经营部申请再审称,膏田镇政府支付姚勇、聂应华、唐凯赔偿费用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膏田镇政府对磊艺经营部不享有追偿权,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赔偿必须以工伤认定为前置程序,在未经工伤认定的情况下,一、二审直接按照工伤赔偿标准判决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不当;磊艺经营部与八竹台公司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以八竹台锰业二分厂名义开展工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即使膏田镇政府享有追偿权,也应由磊艺经营部与刘裔波共同承担一定份额,然后再进行内部分担。故磊艺经营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事故是否属于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本案事故发生后,秀山县安监局出具了《关于秀山磊艺锰矿经营部“7.8”窒息事故调查报告》,详细记录了事故发生的情况、原因等内容,提出了处理意见,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秀山县政府也作出批复,认定秀山县安监局的调查符合规定、程序合法,并原则同意调查处理意见。秀山县安监局作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事故进行调查认定。二审法院采信秀山县安监局和秀山县政府公文书,将本案事故认定为生产安全责任事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适用工伤赔偿标准问题是否恰当的问题。本案虽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但因受害人唐凯、姚勇均系职工,一、二审法院参照工伤赔偿标准确定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受害人聂应华虽不属于职工,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的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聂应华与唐凯、姚勇在同一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中死亡,故聂应华的赔偿金额依法也应参照工伤赔偿计算标准。关于刘裔波和磊艺经营部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秀山县安监局的调查报告分析,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磊艺经营部与刘裔波安全意识淡薄、违反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次要原因是八竹台公司发包给不具有开采资质的磊艺经营部违法生产,为磊艺经营部办理相关证照及井下独立采矿创造条件。综合考虑各方的过错情况,一、二审酌情判决八竹台公司、磊艺经营部、刘裔波各承担20%、40%、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膏田镇政府是否享有追偿权的问题。如前述分析,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八竹台公司、磊艺经营部、刘裔波各自承担,膏田镇政府并非赔偿义务主体。但事故发生后,为妥善化解矛盾,膏田镇政府代八竹台公司、磊艺经营部、刘裔波垫付了受害人的赔偿款项,故膏田镇依法有权向相关责任人八竹台公司、磊艺经营部、刘裔波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刘裔波和磊艺经营部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裔波、秀山磊艺锰矿经营部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彭国雍代理审判员 谭 灵代理审判员 徐春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