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25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仁龙、张善柱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仁龙,张善柱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13民初2575号原告: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御海园100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庄,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林超,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仁龙,男,1983年10月15日生,户籍地大连市西岗区,现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张善柱,男,1955年1月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丽,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辽宁顾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仁龙、张善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已解除;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8910元;3.判令二被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4.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占用费32700元;5.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26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房屋,租期3年,装修期3个月,租金每年4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房屋,被告仅支付一年房租,原告于2016年5月20日通知其解除合同,并于同年10月19日收回租赁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本次诉讼所依据的2014年2月26日和被告张善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指向的房屋,与同日原告和大连金润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所指向的房屋系同一处房屋,而后一份合同经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备案,张善柱又系大连金润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明原告对张善柱为设立大连金润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而租赁案涉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事实是明知的,大连金润制冷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既已成立,原告又同该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公司成立后对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签订的合同予以确认且公司与合同相对人重新签订合同,应视为原合同主体已变更,合同相对人应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所诉主体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 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