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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执4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河津市新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贺彦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河津市新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贺彦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882执4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河津市新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新兴小区第2排20号。法定代表人:贾彩叶,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樊村镇芦庄村。法定代表人:原敬平。被执行人贺彦珍,女,汉族,1968年10月8日生,现住河津市农行家属楼。申请执行人河津市新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贺彦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河民初字第6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津市新民生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6条、51条、52条、5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河津市津鑫焦化有限公司、贺彦珍的存款(到期、预期收益)4073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数额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东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柴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