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3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某1、沈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1,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34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女,192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女,194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青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5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桥中学退休教师,住武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6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上诉人张某1因与被上诉人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某1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183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启动司法调查权,全面核查张泽旦生前依法享有的全部“夫妻共同财产”;3、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项;4、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目的在于“维护父亲张泽旦和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张某1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关于诉讼参与人在本案的地位和诉讼时效问题;2、关于被继承人张泽旦死亡后的合法财产范围和划分原则;3、关于本案证据采信的问题。(一)1、一审判决记载诉讼当事人身份信息,部分有错。张某4的籍贯认定错误。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70条规定,一审将追加入本案的其他当事人不具有占有被继承人的财产,一审判决却将她(他)们列为本案“被告”,显然错误。3、结合(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0466号诉讼案,2015年6月26日的庭审中,被上诉人及其聘请的律师在诉讼请求中对审判长的多次提问,均表示不对被继承人的其他财产进行分割继承,已完全构成“明知”和“明确表示放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即从2014年7月10日开始到2016年11月1日本案一审立案止,已超过二年期间,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已丧失了对被继承人的继承权。(二)、关于被继承人张泽旦死亡后的合法财产认定和划分原则:1、张泽旦死亡前后的合法财产应该是,张泽旦与沈某“共同共有”财产,包括双方在各商业银行的储蓄存款、养老金收入、原单位发放的节假日补贴和房产。张泽旦的高龄补贴和电力系统为职工发放的个人医疗补助费以及安葬费属于特殊补贴,归个人独有。一审只以张泽旦单方并且是不真实、不全面的财产进行认定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显失公平。张泽旦死亡后储蓄存款被违法隐秘转移、侵占通过银行流水明细证据反映出的线索,请求二审核查。2、张某2侵占父亲张泽旦生前巨款。被上诉人张某22013年底以“购买住房为名向母亲沈某借款50000元,又在2014年春节前将张泽旦侄儿张开湘给张泽旦的春节“慰问孝敬”款5000元以隐秘的手段侵占,这些钱款至今没有归还,在张泽旦死亡后自然转变为“遗产”理应予以偿还。(三)、张泽旦生前意愿将自己的财产在逝后捐赠,上诉人张某1要完成张泽旦生前善举行为,实现将属于他的钱款全部公益捐出目的。(四)、一审判决墓地费数额错误,判决诉讼费收费数额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沈某答辩称,1、张泽旦死亡后,自己就其名下存折中的存款余额取出放在自己的卡上。这笔钱张某1想分就分,但要考虑我退休工资很少,每月医药、生活以及请保姆都需要开销费用的情形。2、从未听张泽旦生前表达过其逝后将自己财产捐赠给家乡的意愿。3、张某2买房子自己给了50000元,张某2还不起的,不要她还。被上诉人张某4答辩称,尊重老人的意愿,尊重法院判决,母亲沈某现仅靠养老金和高龄补贴维系生活,每月收入不足三千,连保姆工资却无法支付。张某4愿意将属于自己的部分留作母亲养老生活使用,并为母亲养老送终。被上诉人张某2、张某3、张某5均未到庭答辩。2017年1月,张某1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张泽旦生前依法享有的全部财产;2.判令张某1在本案中享有对张泽旦合法财产的继承权和实现自己财产捐赠的意愿;3、支持被继承人张泽旦生前将自己的财产在死亡后捐赠的意愿:被继承人张泽旦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的50%分别用于向中国共产党湖北省委员会捐赠、修复位于被继承人家乡的墓地、剩余部分全部捐赠于被继承人早年从事教育工作,目前仍然贫困的家乡;4、本案诉讼费由沈某、张某2、张某3、张某4、张某5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0日被继承人张泽旦逝世后,沈某拒绝张某1实现张泽旦的捐赠遗愿。沈某从2014年7月14日起至8月6日将被继承人在中国农业银行(62×××75)存储卡自作主张交给他人,经提取使用后仅剩人民币壹拾捌元玖角叁分。沈某在清理被继承人遗物时发现被继承人隐存的“十万元定期存款”,之后和其他家庭成员合谋,采取欺骗手法实施了瓜分。现张某1依法据实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应该拥有的全部合法财产如下:1、截止到2014年8月1日前,被继承人夫妻双方(包括沈某)的全部钱款收入,包括:养老(退休)金、老龄补贴、原工作单位福利或补贴的发放;截止到2014年7月10日逝世前,被继承人夫妻双方(包括沈某)在各银行的定、活期存款和孳生的利息;被继承人死亡后政府和工作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和安葬费(安葬费应为被继承人的特殊费用享有个人独占权);2014年春节前夕被继承人侄儿张开湘慰问被继承人的人民币5000元,被长女张某2在被继承人不知晓的情况下侵占;2013年底长女张某2以“购房名义”向沈某借用的人民币50000元;被继承人不动产住房壹套所有权证登记为:武房权证市直字第××号,所有权人:张泽旦,房屋坐落: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189号10栋4单元4层(实住3层)2号,建筑面积:74.23平方米。沈某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张某1是我的儿子,张泽旦去世后没有看过我,他的性格不好,和兄弟姐妹关系不好。张泽旦生前没有留下任何遗嘱,更没有说过要捐赠,这套住房是学校分配,我还在居住。张泽旦名下的银行账户平时我在管理,张泽旦生前住院五六个月,花了很多钱。单位发放的丧葬费、生活补助都用于处理张泽旦丧事,子女均没有出钱,张泽旦账户上已经没有钱了,也没留下现金财产,均用于日常生活开销。我的退休工资很少,我请保姆每月要三千多,还要生活、吃药、住院。张某2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沈某向法院陈述的事实属实,关于父亲张泽旦的遗产分配,房产在母亲健在时不得分割,由母亲居住。张某3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沈某向法院陈述的事实属实,住房我母亲还在居住不同意出售,对父亲张泽旦现有的现金应无条件转让给年迈多病的母亲。张某4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沈某向法院陈述的事实属实,母亲现居住父亲生前单位(武汉电力职业学院)购买的职工住房,属父母共有财产,目前母亲仍健在的情况下,理所当然应由母亲作为养老居住。父亲账户上的遗款,本人尊重母亲的决定安排,由母亲支配将其作为父亲丧葬事宜的处理和母亲养老生活及聘请保姆使用。母亲现仅靠养老金和高龄补贴维系生活,每月收入不足三千,连保姆工资都无法支付。鉴于母亲生活现状,如果法院对父亲所遗留款项进行分割判决,本人愿将属于自己的部分留作母亲养老生活使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泽旦与沈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张某3、张某2、张某1、张开先、张某4,其中张开先已于1996年去世,生前生育一女张某5。张泽旦与沈某婚后按国家房改政策购买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189号10栋4单元4层(实际居住为3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市自20×××214,建筑面积:74.23平方米)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张泽旦名下。张泽旦于2014年7月10日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根据张某1的请求,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张泽旦名下银行存款包括,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广埠屯支行账号10×××74内存款3491.52元、账号62×××75内存款68660.17元(2014年7月10日之前29234.63元;2014年7月10日之后39425.54元,其中包括退还医药费33052.96元、生活补助6372.58元)、中国银行武汉广埠屯支行账号56×××18内存款55114.04元(2014年7月10日之前74.21元;2014年7月10日之后55039.83元,其中包括湖北省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发放的丧葬费47896.29元、生活补助及养老待遇等7143.54元),上述存款均由沈某保管,其中款项已被其支取。沈某已支付张泽旦的丧葬费、墓地费共计59247元。一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鄂洪山民初字00466民事判决书,对张泽旦名下中国银行武汉广埠屯支行存折号鄂(08)01564749(账号:46××××××××99)内存款103250元已作为遗产分割另案处理。张某1主张被继承人张泽旦的合法财产还应包括,2014年春节前夕张开湘慰问被继承人的人民币5000元及2013年底张某2以“购房名义”向沈某借用的500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张泽旦名下本案查明的财产,除法院已作分割处理的存款103250元(账号:46××××××99)及张泽旦身故后发放的生活补助、丧葬费等存款外,均系其与沈某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或存储,应为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为被继承人张泽旦的遗产。因被继承人张泽旦生前未立遗嘱,故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张某1、沈某、张某3、张某2、张某4均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张某5作为其父张开先的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张泽旦的遗产均享有均等的继承权。张某1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范围应为经审理查明的以下财产:其一,被继承人张泽旦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189号10栋4单元4层(实际居住为3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市自20×××14,建筑面积:74.23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其中50%的产权份额为其遗产,各继承人应分别继承六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即沈某享有、继承该房屋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张某1、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5分别继承该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其二,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继承人张泽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广埠屯支行账号10×××74内3491.52元、账号62×××75内29234.63元,中国银行武汉广埠屯支行账号56×××18内74.21元,共计32800.36元的一半即16400.18元为其遗产,各继承人应分别继承2733.36元;2014年7月10日之后,被继承人张泽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广埠屯支行账号62×××75内39425.54元(其中退还医药费33052.96元、生活补助6372.58元)、中国银行武汉广埠屯支行账号56×××18内55039.83元(其中丧葬费47896.29元、生活补助及养老待遇等7143.54元)。因上述存款中的退还医药费33052.96元源于张泽旦身故前缴纳的医药费,属于张泽旦与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即16526.48元为其遗产,各继承人应分别继承2754.41元。上述存款中的丧葬费、生活补助等61412.41元,属于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在张泽旦去世后对其家属的发放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该抚恤金扣除沈某支付张泽旦的丧葬费、墓地费共计59247元,剩余余额2165.41元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进行处理,各继承人应分别继承360.9元。综上,被继承人张泽旦上述银行存款68018.73元(32800.36+39425.54+55039.83-59247),由沈某享有、继承38775.33元(16400.18+2733.36+16526.48+2754.41+360.9),张某1、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5分别继承5848.67元(2733.36+2754.41+360.9)。因以上存款现由沈某保管,故沈某应分别向各继承人返还5848.67元。张某1要求法院判令其实现被继承人张泽旦财产捐赠的意愿及支持被继承人生前将自己的财产在逝后捐赠的意愿: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和夫妻共有财产的50%分别用于向中国共产党湖北省委员会捐赠、修复位于被继承人家乡的墓地、剩余部分全部捐赠于被继承人早年从事教育工作,目前仍然贫困的家乡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不予处理。张某1主张被继承人张泽旦的合法财产应包括2014年春节前夕张开湘慰问被继承人的5000元及2013年底张某2以“购房名义”向沈某借用的50000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沈某、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5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庭审,且没有向法院作出放弃继承的明确表示,视为其接受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189号10栋4单元4层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市自20×××14,建筑面积:74.23平方米)的房屋由沈某享有、继承十二分之七的产权份额,张某1、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5分别继承该房屋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二、被继承人张泽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广埠屯支行、中国银行武汉广埠屯支行存款由沈某享有、继承38775.33元,张某1、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5各分别继承5848.67元。三、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张某1、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5各返还银行存款5848.67元。四、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50元,由张某1及沈某、张某3、张某2、张某4、张某5各承担941.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张某1向本院申请调查截止2014年7月31日,沈某原工作单位向其发放的各项福利数额以及武汉市社保局对沈某发放的养老金以及各商业银行存款数额。调查张泽旦原工作单位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对张泽旦死亡前后发放的福利以及张泽旦银行存款余额、湖北省人社局对张泽旦死亡后发放的养老金、抚恤金以及安葬费数额。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应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泽旦的遗产范围。一审审理期间,根据张某1的申请,一审法院已对张泽旦死亡后银行存款以及张泽旦所在单位发放的生活补助、丧葬费等相关费用进行了调查,故上诉人张某1请求再次调查以及调查沈某的收入状况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泽旦2014年7月10日死亡后,其个人生前财产即为遗产。关于如何确定遗产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依职权向武汉市房地局、张泽旦生前所在单位以及张泽旦名下的银行账号进行了调查。查明截止2014年7月10日被继承人张泽旦名下财产包括:1、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珞瑜路189号10栋4单元4层(实际居住为3层)2号房屋一套;2、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广埠屯支行账号10×××74内3491.52元、账号62×××75内29234.63元,中国银行武汉广埠屯支行账号56×××18内74.21元,共计存款32800.36元的50%;3、2014年7月10日之后,被继承人张泽旦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广埠屯支行账号62×××75内退还医药费33052.96的50%;上述遗产范围认定清楚明确。因被继承人张泽旦生前未立遗嘱,一审法院依照法定继承处理正确。关于部分银行存款中属于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在张泽旦去世后对其家属发放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畴,一审将抚恤金中扣除沈某支付张泽旦的丧葬费、墓地费59247元后,剩余余额2165.41元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处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张某1主张法院判令其实现被继承人张泽旦财产捐赠的意愿及支持被继承人生前将自己的财产在逝后捐赠的意愿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1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张泽旦生前有捐赠的意思表示,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1主张被继承人张泽旦的合法财产还应包括2014年春节前夕,张泽旦的侄儿张开湘慰问张泽旦5000元的问题,因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1主张张某2以“购房名义”向母亲沈某借用50000元的事实,因张泽旦生前并未主张权利,该款项不因张泽旦死亡自然转变为遗产,上诉人张某1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诉讼标的计算收取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张某1主张一审诉讼费用收取过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张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熊 青审判员 骆朝辉审判员 安林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舒 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