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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民初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阿克苏诺贝尔功能涂料(常州)有限公司与南京名申涂料开发有限公司、马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克苏诺贝尔功能涂料(常州)有限公司,南京名申涂料开发有限公司,马万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743号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功能涂料(常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春平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华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名申涂料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盛世花园01幢2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马万兵,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马万兵,男,汉族,1969年12月8日生,住南京市鼓楼区。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功能涂料(常州)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名申涂料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申涂料)、马万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成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并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名申涂料支付货款204050.2元并承担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523.4元(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2、被告马万兵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名申涂料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6月1日双方补充签订2015年度经销商协议,约定2015年度被告名申涂料作为原告的经销商销售原告产品,并对付款条件等进行了约定。2015年1月至4月被���名申涂料共收到价值233752.64元的货物,扣除已付款项尚结欠货款204050.2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名申涂料应在原告发出货物后30日内付款,但至今未付。2016年3月6日被告名申涂料出具还款承诺,承诺在2016年12月前分期付清欠款,但实际未履行。被告名申涂料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公司,投资人为被告马万兵,被告马万兵应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名申涂料补充签订2015年度经销商协议,约定2015年度被告名申涂料作为原告的经销商销售原告产品,并约定经销商的信贷归还期限以该笔货物离开仓库日期为起始日为30天,如超过时限付款,应按拖欠总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15年1月至4月30日被告名申涂料共收到价值233752.64元的货物,扣除已付款项尚结欠货款204050.2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名申涂料为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被告马万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商协议、送货确认单、增值税发票、催款函、还款计划说明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名申涂料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供货后,被告名申涂料未依约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马万兵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名申涂料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阿克苏诺贝尔功能涂料(常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050.2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逾期付款违约金46523.4元。二、被告马万兵对被告南京名申涂料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9元,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179元,由被告南京名申涂料开发有限公司、马万兵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负担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收取)。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秀杰人民陪审员  吴华良人民陪审员  陶寒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