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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0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鲁某1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鲁某1,鲁某2

案由

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0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6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扒鸡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毛文宏,山东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1,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印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兴昌,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2,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日照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自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日照市莒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鲁某1、鲁某2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倩、书记员赵匡济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为提高自家扒鸡的销量,未经批准和授权,委托他人联系到被告人鲁某1,要求印制含有‘德州’、‘德州牌扒鸡’注册商标的塑料袋,被告人鲁某1在委托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鲁某2制作底板,并利用该底板印制出含有‘德州’、‘德州牌扒鸡’注册商标的塑料袋共计49000个。”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鲁某1、鲁某2违反商标管理法规,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称,1、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2、被告人鲁某2有自首情节。3、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均系主犯。4、三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均无辩解意见,均未提交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较轻。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人鲁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1主观恶性较小,自愿认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方,得到谅解。其未提交证据。被告人鲁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鲁某2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已赔偿被害方,得到谅解,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通力路销售扒鸡,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为提高自家扒鸡的销量,未经批准和授权,委托他人联系到被告人鲁某1、要求印制含有“德州”、“德州牌扒鸡”注册商标的塑料袋,被告人鲁某1在委托人没有提供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由被告人鲁某2制作底版、并利用该底版印制出含有“德州”、“德州牌扒鸡”注册商标的塑料袋共计49000个。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以上塑料袋45000余个。2017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鲁某1被公安人员带至莒县公安局刘官庄派出所后,供述本案事实并打电话联系鲁某2,让其到刘官庄派出所接受询问,鲁某2接到电话后主动到刘官庄派出所,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三被告人分别与以上商标注册人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其中王某某赔偿了1万元,鲁某1赔偿了20万元,鲁某2赔偿了2万元,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1、照片1组,证实涉案塑料袋的特征。2、照片1组,证实被告人鲁某2制作“德州”、“德州牌扒鸡”等商标标识底版的滚筒特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案发及三被告人的归案情况。2、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等情况。3、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等材料,证实“德州”、“德州扒鸡”、“德州牌扒鸡”商标注册人系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扒鸡店内查获印有“德州”、“德州牌扒鸡”商标标识的塑料袋45000余个,并当场扣押的事实。5、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鲁某2经营的刻板作坊扣押一本用于记录销售货物的账本以及鲁某2刻板用的滚筒2个。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鲁某1经营的印刷厂扣押用于记录销售货物的账本。7、手机信息截图,证实被告人鲁某1通过手机联系印制涉案塑料袋业务的事实。8、照片1组,证实被告人鲁某1经营的印刷厂及印刷设备情况、鲁某2经营的刻板作坊及刻板机器情况,以及王某某经营的扒鸡店的情况。9、记账凭证复印件、销货清单复印件、发货单复印件、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等材料,证实联系印制涉案塑料袋以及交货付款等情况。10、协议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各3份,证实本案三被告人分别与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其中王某某赔偿了1万元,鲁某1赔偿了20万元,鲁某2赔偿了2万元,山东德州扒鸡股份有限公司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分别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7年6月25日、被告人鲁某1出生于1976年6月29日,被告人鲁某2出生于1986年1月27日,三被告人作案时均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三)证人证言1、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个体经营塑料袋,其外甥证人夏某联系她,帮忙印制印有“德州”、“德州牌扒鸡”商标标识的塑料袋,刘某1联系被告人鲁某1负责印制好后,发给夏某的事实经过。另证实,其为了挣钱,没有问要求定制塑料袋的扒鸡店有无相关经营证件。2、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在德州运河经济开发区黑马市场经营一家销售塑料袋的门市,2016年夏天,证人刘某2拿着印有“德州牌扒鸡”等字样的袋子到其店内,要求制作这样的袋子,夏某在对方没有出示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为了挣钱,按照对方的要求进行修改后,将图片发给其姨刘某1,刘某1联系帮忙制作了涉案塑料袋,制作塑料袋的厂子通过物流发给刘某1,刘某1发给夏某,夏某交给刘某2,并收取费用的事实经过。3、刘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给被告人王某某经营的扒鸡店长期供扒鸡,2016年夏天,王某某要其帮忙找印制塑料袋的印袋子,并拿出印有扒鸡公司集团的袋子,让比照着该袋子印制,加上王某某扒鸡店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刘某2找到夏某,让其帮忙印制,后夏某称印制好了,刘某2到夏某处拉了好几包塑料袋,在送扒鸡的时候顺便给了王某某。4、万某的证言,证实其在临沂市财源物流院内经营物流公司,其和证人刘某1有业务往来,2016年10月份左右,其给刘某1运了一次货,有7大包,里面是塑料袋,货是从莒县的印刷厂运过来的。(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为了提高自家扒鸡销售量,主动找证人张某联系印制带有“德州”、“德州牌扒鸡”商标标识塑料袋的事实。2、鲁某1的供述,证实其经营莒县成辉塑业有限公司,2016年的夏天,河北省故城县的刘某1让其制作一批塑料袋,刘某1发给其袋子的样本,要求加上地址和联系方式。鲁某1找到被告人鲁某2制作了底版后,帮刘某1制作了带有“德州”、“德州牌扒鸡”标识的塑料袋,通过物流发给刘某1,鲁某1收取了费用。3、鲁某2的供述,证实其经营专门制作底版的门店,2016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鲁某1找到他,要求制作一个带有“德州”、“德州牌扒鸡”商标标识的塑料袋底版,并提供了样板,鲁某2制作了底版交给鲁某1并收取费用。另证实,鲁某1没有告知印制以上商标标识塑料袋的客户表明持有以上商标,鲁某2也未主动询问过。(五)辨认笔录照片1组,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指认其卖扒鸡时所使用的涉案塑料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鲁某1、鲁某2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鲁某2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方,得到谅解。公诉人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称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鲁某1的辩护人辩称鲁某1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鲁某2的辩护人辩称鲁某2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的意见,公诉人不予认可,辩称三被告人犯罪情节严重,均系主犯。三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经查不实,不予采纳。三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注册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鲁某1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鲁某2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扣押未随案移交的涉案塑料袋45000余个予以没收,由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茜审 判 员  白 雪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一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