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26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香与吴庆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香,吴庆龙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1416号原告:黄香。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军,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雨恒,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庆龙。原告黄香诉被告吴庆龙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雨恒,被告吴庆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牌号为浙K×××××凯美瑞小型轿车一辆;2、判令被告支付从2016年11月20日起车辆使用期间每天300元的租赁费至还车之日止(截至2017年7月18日,暂计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0日签订书面车辆借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租赁期限为2016年11月20日11时30分至2017年2月20日11时30分,租金按每天300元计算。此外,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方需要继续租赁车辆的,需提前24小时与出租方办理相关续租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出租车辆。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申请车辆续租亦未归还车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返还所租车辆并拒绝支付承租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租赁期限届满后部归还车辆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吴庆龙辩称,其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的没有异议,但当时实际是其朋友谢金飞需要用车,故以被告名义签了合同,被告实际是被谢金飞骗了。当时谢金飞也是一起去的,原告也知道这回事,被告仅仅是签个字,合同上的租赁期限和租赁费都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其他事项都是原告和谢金飞直接联系。租赁费也是谢金飞向原告直接支付。后来被告也问过谢金飞,谢金飞说车已经还了。但之后,原告告知被告,车辆找不到了,据谢金飞陈述,车辆现已抵押给他人。被告和原告一起到丽水紫金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未予立案。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车辆是谢金飞使用,其对车辆完全可以控制,但其疏于管理,致使车辆无法找回,原告有一定的过错,应减少部分租金。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借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车牌号浙K×××××凯美瑞小型轿车一辆租借给被告使用,租金每天300元。双方约定车辆借用的起始时间为2016年11月20日11时30分,但签订合同时未约定车辆返还时间,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所载车辆收回时间系原告在事后填写。被告取得车辆后,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车辆借用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于使用期限,虽然双方在协议上没有约定车辆返还时间,但在原告提出归还的请求时,被告即应将车辆予以归还。对于车辆租赁费,被告主张每天300元系原告事后添加,且其朋友谢金飞也支付了部分租金。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每天300元的租金符合车辆租赁市场行情,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车辆的管理问题,原告已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对车辆有完全的控制能力和管理义务,被告将车辆转借他人,其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即使原告知道该车系他人使用,亦难以认定原告在管理上存在过错,故被告要求原告减少租金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庆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黄香车牌号为浙K×××××凯美瑞小型轿车一辆;二、限被告吴庆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香车辆租赁费72000元(该车辆租赁费计算至2017年7月18日,此后至车辆返还之日的车辆占用费用按每天300元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吴庆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姚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