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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4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欧某某,莫某某,田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4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被执行人:欧某某被执行人:莫某某。被执行人:田某某。申请执行人南宁市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欧某某、莫某某、田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桂1202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即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402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3300元及利息9665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11日,余下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824.5元,保全费1970元,申请执行费429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欧某某、莫某某、田某某下落。本院在审理中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6)桂1202民初229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欧某某所有的位于南宁市××大道××歌路××.盛世××单元××房产予以查封(此前,其他法院已先予查封,本院轮候查封)。目前该房产未能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尚未履行的给付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莫希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韦江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