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8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何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芳涛,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学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芳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酒后驾驶鲁R×××××号轿车沿东明县站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阳光尚城售楼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车速,与薄某某驾驶的鲁R×××××号货车发生事故,致薄某某及乘坐RXXXXX号货车的聂某、王某某、王某一受伤。经鉴定,被告人何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1mg/100ml。被告人何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自动到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薄某某、聂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书证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裁定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其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具有两项从重处罚情节,不属犯罪情节较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其不应适用非监禁刑或免于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清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鲁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