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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3民初4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茅美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美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民初4514号原告:茅美芳,女,195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委托代理人:杜金金,台州市桔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士伟,男,196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770868463Y。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黄河路中段(中国联通周口分公司办公楼)。负责人:苏平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雪芬,该公司员工。原告茅美芳与被告都士伟、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开怀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于同年7月18日、8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美芳的委托代理人杜金金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都士伟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美芳起诉称:2016年6月13日上午8时许,被告都士伟驾驶豫L×××××/豫L×××××重型半挂低平板货车由东往西途径104线1748KM+20M(黄岩南城西山头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骑自行车由西往东的原告相碰,造成原告四肢多处受伤及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家人急送台州市博爱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手掌大面积皮肤剥脱伤伴血管神经腱断裂、左三四五掌骨骨折,左1-5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等,原告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同年7月6日,该事故经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直属二大队(以下简称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都士伟负事故主要责任,茅美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45日。另被告都士伟的涉案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原告因此事故共造成损失101552.61元,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起诉要求:一、被告都士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1552.61元,被告漯河市富民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都士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6552.6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答辩称:一、本案需提供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等相关资料来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且证件均有效。二、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损失。被告都士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愿意赔偿原告损失的60%,其已经垫付15614.7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上午8时01分,被告都士伟驾驶豫L×××××/豫L×××××重型半挂低平板货车由东向西途径104线1748KM+20M(黄岩南城西山头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6日,该事故经台州交警二队认定,被告都士伟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茅美芳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手掌背大面积皮肤剥脱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三四五掌骨骨折伴肌腱损伤、左1-5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等,共住院治疗27天。后原告于同年12月6日再次在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四五掌骨内固定物取出家肌腱粘连松解术”,共住院6天。出院期间原告继续门诊治疗。2017年3月17日,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作出台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0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和台华司鉴所[2017]第A038-1号法医临床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受伤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构成十级伤残,并评定原告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75日、营养期限45日(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另查明:被告都士伟驾驶的事故车辆豫L×××××/豫L×××××重型半挂低平板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都士伟共支付原告15614.7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都士伟人口基本信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公司登记情况、被告都士伟的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史、出院录、急(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病员费用清单、台华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A0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台华司鉴所[2017]第A038-1号法医临床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款收据及到庭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证实。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原告茅美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33572.61元。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票据核对票面金额为34192.16元,因其中已医保报销68.12元,故该68.12元应予以扣除,本院最终核定原告的医疗费用总金额为34124.0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50元,因原告受伤后共住院33天,故本院核对该项金额为990元(33天×3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135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年龄、营养时间及本地实践,酌情确定为9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5732元(22866元/年×20年×10%),该费用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主张11550元(75天×154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75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佐证,应予认可;其住院期间可按全部护理依赖154元/天,出院后42天的护理费应按部分护理依赖77元/天计算为宜,依法认定原告该项合理损失为8316元(33天×154元/天+42天×77元/天)。6、交通费:原告主张748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等酌情确认5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原告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依照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结合本案事故认定、双方过错及当地实践,酌情认定4500元。9、其他费用:原告主张自行车修理费150元,因原告自行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97612.04元。被告都士伟已支付原告15614.7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依法予以认定。事故车辆豫L×××××/豫L×××××重型半挂低平板货车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茅美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97612.04元,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598元(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6144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150元)。原告交强险外其余损失26014.04元,本院根据事故中各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被告都士伟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3412.64元,其余由原告自负。由于被告都士伟已赔付原告15614.75元,其尚应赔付原告7797.89元。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茅美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1598元。二、被告都士伟赔偿原告茅美芳其余经济损失7797.89元。三、驳回原告茅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开户银行: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浙江农信,开户名称: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账号:62×××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6元(已预交908元),减半收取383元,由原告茅美芳负担33元,由被告都士伟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开怀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