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行赔终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漳州市龙文区方特海鲜大排档、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乡政府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漳州市龙文区方特海鲜大排档,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黄流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闽06行赔终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龙文区方特海鲜大排档(经营者李碧燕,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长福新村边。负责人李碧燕,漳州市龙文区方特海鲜大排档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曾晓明,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爱玲,福建仁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步文村,组织机构代码00388631-0。法定代表人郑德良,镇长。委托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张铭毅,主任。委托代理人林志山,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黄流水,男,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龙文区(中国体育彩票店)。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方特海鲜大排档(以下简称“方特海鲜大排档”)因确认被上诉人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步文镇政府”)、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特海鲜大排档的委托代理人曾晓明、柯爱玲,被上诉人步文镇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某,以及被上诉人步文镇政府、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山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黄流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查明,2014年11月18日,邹某、李碧燕与黄流水签订《场地租凭(赁)协议》,双方约定:邹裕忠、李碧燕租用黄流水位于龙文区长福新村边的房屋用于经营大排档,租期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每年租金7万元,…如遇政府规划需要,邹某、李碧燕无条件归还,黄流水不负补偿责任,若政府补偿邹某、李碧燕搬迁费用,费用归邹某、李碧燕所有,黄流水应无息退还未履行租期内的租金。同日,黄流水收取李碧燕场地租金3.5万元。2015年2月22日,步文镇政府、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黄流水位于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长福新村边的房屋进行拆迁。2015年10月25日,步文镇政府、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黄流水签署(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第002363号《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决定征收黄流水房屋(委托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实施),……。同日,黄流水领取房屋奖励及拆迁补贴265128元、房屋附属物项目补偿99781元。2016年5月11日,步文镇政府、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与黄流水签署(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第(006644)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作为征收人,黄流水作为被征收人,步文镇政府作为受委托征收人,补偿金额合计411652元(具体详见黄流水所属龙文区富兴纤维水泥制品厂征收拆迁补偿价值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11月1日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确认2015年2月22日被告对原告承租的位于龙文区长福新村边的房屋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追加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向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在2016年12月23日收到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材料,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一审判决认为,步文镇政府、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没有提供其系合法拆除方特海鲜大排档承租的房屋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步文镇政府、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拆除方特海鲜大排档承租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被确认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方特海鲜大排档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方特海鲜大排档提供的受损清单、照片等证据,系方特海鲜大排档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主张的财产损害的价值,故方特海鲜大排档主张步文镇政府、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共计221994.5元,缺乏依据,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方特海鲜大排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方特海鲜大排档负担。上诉人方特海鲜大排档上诉请求:1、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6)闽0602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主要事实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举证据仅从表面上进行片面分析,没有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本案财产损失价值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分析,从而作出错误判决。1、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闽0602行初145号行政判决,已判决确认两被上诉人拆除上诉人承租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在违法拆迁过程中必然对上诉人财物进行了破坏,上诉人存在财产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符合常理。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照片、收款收据等证据系单方制作,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财产损害价值”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附件《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征收房屋奖励及拆迁补贴表》、《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房屋附属物项目补偿清单》、《黄流水先生所属龙文区富兴纤维水泥制品厂征收拆迁补偿价值资产评估咨询报告书》附件《黄流水所属委评资产项目数量清单》等证据,均载明了搬迁费、房屋装修补偿项目金额,以及被拆除房屋的装修评估价值,证明了房屋装修价值,可与上诉人提供的开业前装修材料采购收款收据、经营设备采购收款收据、房屋被违法拆除后现场财物毁损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证明上诉人对房屋进行装修的支出,进而证明上诉人客观上的财产损失。3、一审法院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对财产损害的价值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分析与认定,违背常理。二、一审法院未考虑本案是因违法拆迁所造成的损失,故上诉人举证的证据证明力相对薄弱是符合常理和客观情况,一审法院忽略客观事实作出机械判决是错误的。1、由于房屋是被被上诉人野蛮拆除,事发前上诉人根本无法预料房屋会被强拆,无法在被拆除前进行财产价值证据保全,而被上诉人在拆除前也未依法按程序在拆除前进行记录。2、正因房屋被违法拆除,所以财物已被毁灭无从取证,必然造成上诉人在这种客观情况下举证不能。三、退一万步讲,即使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财产损失价值,但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大排档的事实已被认定,故对房屋进行适当合理的装修也是符合生活常理的,房屋被违法拆除必然造成财产损失,在没有证据证明损失价值情况下,应根据一般市场价值对损失进行评估,然而一审法院却在认定拆迁行政行为违法情况下,对财产损失价值不予认定,显然违背一般人的逻辑思维。综上,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是符合客观现实的,结合被上诉人证据,完全可以评估出上诉人的财产损失,一审判决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步文镇政府答辩称,经各级政府批准,上诉人所在土地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给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作为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用地。2013年4月份,福建省国土测绘院在原审第三人的指认下对其房屋进行了实地勘丈并出具了成某。步文镇政府受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委托对上述土地房屋实施征收。上诉人是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且政府已征迁该地块上的大部分房屋之后,明知该房屋正被征收情况下又向原审第三人承租改变房屋用途。在房屋被拆迁之后,原审第三人(业主)和答辩人、委托征收人就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事项达成协议,三方分别签订了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次补偿已包括了被拆的房屋装修项目,协议签订之后,答辩人依约支付给了原审第三人包括装修费等补偿款。上诉人主张其有装修应得到补偿,其应向业主主张权利。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他财产损失,因上诉人提供自己单方制作的受损清单、图片不能证明其确实因拆迁受到损失,农商银行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故上诉人主张其财产受到损害及受到损害的财产价值依据不足。答辩人拆迁时并未造成上诉人的其他财产损失。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答辩称,上诉人大排档所在用地早在2006年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6]46号文批准农转用并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2012年8月22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以[2012]113号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将其中的9.9亩地块(实际用地面积约6.4亩,包括上诉人大排档所在的土地)作为步文派出所新址用地。2012年11月26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以漳政综[2012]190号文件正式批复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办公房项目的规划控制指标。2013年4月27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就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用地作出预审意见。2014年10月21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以漳龙政[2014]125号文件对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项目用地作出批复,同意将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6]46号文批准农转用并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部分土地使用权6854.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给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作为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用地。2013年4月份,福建省国土测绘院在原审第三人的指认下对其房屋进行了实地勘丈并出具了成某。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委托步文镇政府对上述土地房屋实施征收。上诉人是在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且政府已征迁该地块上的大部分房屋之后,明知该房屋正被征收情况下又向原审第三人黄流水承租改变房屋用途,这些行为均是违反规定实施,根据规定是不予补偿。在拆迁之后,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步文镇政府和黄流水就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事项达成协议,三方分别签订了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该次补偿已包括了被拆的房屋装修项目,协议签订之后,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依约支付给了黄流水包括装修费用等补偿款。在拆迁时,实施征收人并未造成上诉人的其他财产损失。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黄流水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A1.《场地租凭(赁)协议》、收条;欲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上诉人承租黄流水所有的位于龙文区长福新村边的房屋,面积约为900平方米,用于经营大排档,上诉人是本案利害关系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A2.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图片;欲证明上诉人对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后,2014年11月26日“漳州市龙文区方特海鲜大排档”开始营业。证据A3.农商银行借款借据、结婚证;欲证明上诉人约投资17万元用于经营大排档,其中16万元是以上诉人经营者丈夫黄某名义向农商银行贷款的。证据A4.财物毁损照片及光盘;欲证明2015年2月22日早上8点多,被上诉人强拆上诉人合法承租的房屋,造成上诉人合法财产损毁丢失的事实。证据A5.赔偿清单、农商银行存款明细账、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欲证明被上诉人强拆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含方特海鲜大排档每季度按9‰利率向农商银行支付的贷款利息、财物毁损、员工工资及其他共计266494.5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步文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据B1.漳州市人民政府[2012]113号专题会议纪要;欲证明2012年8月22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以[2012]113号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将包括原告大排档所在的土地9.9亩(实际用地面积约6.4亩)作为步文派出所新址用地。证据B2.漳州市人民政府漳政综[2012]190号文件;欲证明2012年11月26日,漳州市人民政府以漳政综[2012]190号文件正式批复漳州市公安局步文派出所办公房项目的规划控制指标。证据B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欲证明2013年4月27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就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用地作出预审意见。证据B4.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漳龙政[2014]125号文件;欲证明2014年10月21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以漳龙政[2014]125号文件对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项目用地作出批复,同意将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6]46号文批准农转用并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部分土地使用权6854.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给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作为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用地。证据B5.2015年10月25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及附件材料、2016年5月11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附件材料;欲证明步文镇政府系受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委托对上述土地房屋实施征收。2015年10月25日,黄流水和步文镇政府、委托征收人就房屋征收安置补偿事项达成协议,三方签订了二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本案的征收行为不违法。被上诉人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黄流水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均经庭审举证、质证,除被上诉人步文镇政府对自己所举证据B5认为还可以证明“装修费、搬迁补偿费已经补偿给业主黄流水,房屋中的东西都已经搬离了,所以才会发生搬迁费”等内容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步文镇政府对上述证据材料的举证、质证意见均与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致。被上诉人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步文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与步文镇政府一致。针对被上诉人步文镇政府二审补充的证据B5欲证明的内容,被上诉人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未提出异议;上诉人质证认为,对步文镇政府补充的举证意见不予认可,该份评估报告的评估时点是2015年5月,本案违法拆迁的时间是2015年2月,在报告未作出之前已经对房屋进行非法拆除,同时该份评估报告无法确认黄流水是否有领取补偿款,无论被上诉人是否有支付给黄流水,由于是非法拆迁应依法赔偿给上诉人,并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权利。另外,对评估报告中项目及数量及评估价值没有意见,可作为认定上诉人财产价值的一个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据认证如下:上诉人所举证据A3农商银行借款借据,虽然分别体现为2014年11月18日黄某借款8万元、2015年11月19日黄某又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均为经营大排档,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确认“2015年11月19日的借款是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到期后转贷的,实际上黄某向农商银行贷款用于经营装修大排档的就是一笔8万元,但是还有投入其他现金”。故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实际投资大排档的金额,至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行为给上诉人造成多少损失,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综合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A5中的存款明细账,因该贷款利息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赔偿损失情形,该证据材料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A5中收款收据、送货单、销售单、货款结算清单、手写清单等证据材料,均不是正式发票等有效付款凭证,不具备证据合法性,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A5中的漳州市第三医院就诊卡缴款回执单及《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A5中的赔偿清单,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项目如下:1、装修装饰59049.5元;2、设备器具44087.5元;3、食材配料18107.5元;4、员工工资及其他46450元;5、停产停业损失54000元;6、搬迁费300元。但清单中所列损失具体数额是否应予赔偿,本院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被上诉人步文镇政府二审补充认为其提交的证据B5还可证明案涉房屋中的东西都已经搬离了,所以才会发生搬迁费。本院认为,因有关协议签订时间是在强制行为作出之后,无法证明实施强制行为时屋内物品是否已经搬离的事实。本院对本案其他证据材料的认证意见同一审判决。本案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诉被上诉人步文镇政府、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确认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已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确认步文镇政府、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拆迁上诉人方特海鲜大排档承租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所涉土地在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用地范围内。该地块已经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地【2006】46号文批准农转用并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2013年4月27日,漳州市国土资源局龙文分局针对“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项目作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书》,明确载明该项目总用地面积0.685437公顷,属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014年10月21日,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作出《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关于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项目用地的批复》,明确同意将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地【2006】46号文批准的农转用并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部分土地使用权6854.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给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作为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用地。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项目如下:1、装修装饰59049.5元;2、设备器具44087.5元;3、食材配料18107.5元;4、员工工资及其他46450元;5、停产停业损失54000元;6、搬迁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已判决确认步文镇政府、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拆迁上诉人方特海鲜大排档承租的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装修装饰、停产停业损失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在邹某、李碧燕于2014年11月18日向原审第三人黄流水承租之前,已经依法批准征收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给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作为该局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用地。现步文镇政府、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已与原审第三人黄流水签署了补偿协议,已对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补偿。上诉人并非案涉土地上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其主张二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房屋装修装饰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外,上诉人无法继续营业,系因案涉土地在上诉人租赁用于经营大排档之前,就早已经依法批准征收并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并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给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作为该局步文派出所业务用房建设用地。故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还应赔偿其停产停业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设备器具、食材配料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实施强制行为时,未对屋内上诉人的有关物品进行清点、登记、保全,造成目前无法准确认定有关物品损失的具体数额,对此被上诉人应负有相应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设备器具损失44087.5元问题,虽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确有存在上述损失数额,但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该部分损失,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经营事实、经营时间以及上诉人提供的拆除现场照片中反映的部分物品损失情况等,酌定二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主张的设备器具损失44087.5元的80%即35270元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食材配料损失18107.5元问题,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货品清单、手写便签等证据材料,不具备证据合法性,无法证明上诉人确有购买上述金额的食材配料;其次,上诉人提供的有关食材配料的货品清单中记载的日期是2014年11月27日、28日,上诉人也自认其于2014年11月底就开始营业,而本案所涉的强制行为是发生在2015年2月22日,因食材配料均系消耗品,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亦无法证明在强制行为发生时上诉人仍存在上述金额的食材配料。但被上诉人亦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不存在食材配料的任何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强制行为发生时上诉人确有实际经营大排档,上诉人备有一定数量的食材配料亦符合常理等情况,酌定二被上诉人按18107.5元的30%即5432.25元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搬迁费300元、工人工资及其他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上诉人主张存在工人工资损失,但其仅提供了手写的工人名单及工资标准,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二被上诉人的违法强制行为确有造成其工人工资损失及其他损失的事实;另外,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实际搬迁何物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多少搬迁费。综上,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可以支持。原审第三人黄流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602行赔初7号行政赔偿判决;二、漳州市龙文区步文镇人民政府、漳州市龙文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漳州市龙文区方特海鲜大排档(经营者李碧燕)40702.25元;三、驳回漳州市龙文区方特海鲜大排档(经营者李碧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及二审上诉人预交的受理费50元均应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盖华丽审判员 蔡月新审判员 陈妙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怡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或者无效的,可以同时判决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