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瓦执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俊波与高忠勇、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俊波,高忠勇,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瓦执字第339号申请执行人:张俊波,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执行人:高忠勇,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被执行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星岛园17号8层、11层及1层部分。法定代表人:魏吉军。申请执行人张俊波与高忠勇、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瓦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已自动履行还款义务。经查控,被执行人高忠勇无可供执行财产,已将高忠勇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馨审 判 员 那荣久代理审判员 孙 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迟 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