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91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1103上海大沛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大沛实业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91民初1103号原告:上海大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光路1473弄3号4层4029室。法定代表人:王爱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小青,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大沛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伟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大沛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守侠,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大沛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0880.6元,并支付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定期支付货款。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现仍欠货款480880.6元未付。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但被告拒绝支付。为此,诉至本院。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原告的货款在扣除服务费用后,被告已结清所有款项,不欠任何费用,请求法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签订了四个厂编的《买卖合同》,厂编分别为004171、009162、005495、004236。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定期支付货款。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与三个厂编对应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厂编004171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4%,票折作业处理费0.5%;厂编009162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4%,票折作业处理费0.5%;厂编004236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交易分成为2%、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1%、散装陈列费1%、休闲节特别推广费400元/店、食品节特别推广费400元/店、促销管理费10-12月200元/店、商品展示费10-12月1000元/月/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2000元/店。厂编005495无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厂编004171项下,自账期为2015年1月10日(第一期)至2017年4月25日的确认对账金额总额为385234.9元。原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5286.45元。针对上述账期,被告支付了货款321127.89元。原告已对账部分的送货已开具发票。厂编009162项下,自账期为2014年12月10日(第一期)至2017年2月25日的确认对账金额总额为716764.74元。原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11659.4元,原告认可其中的1694.66元,差额部分被告未能就签收人员的身份进一步举证。针对上述账期,被告支付了货款527028.72元。原告已对账部分的送货已开具发票。厂编004236项下,自账期为2014年11月10日(第一期)至2017年2月25日的确认对账金额总额为1810620.3元。原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76075.97元,原告认可其中的54652.22元,差额部分被告未能提供退货单。针对上述账期,被告支付了货款1481058.87元。原告已对账部分的送货已开具发票。涉及散装的货物为629636.08元。原告的货物先后送至被告3家门店销售。此外,原告认可被告为该厂编项下的货物制作了5084.72元(含税)的邮报。厂编005495项下,自账期为2015年4月10日(第一期)至2016年7月10日的确认对账金额总额为75682.51元。原告没有未对账部分的送货,被告主张有未对账部分的退货112.14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能提供退货单。针对上述账期,被告支付了货款64474.81元。原告已对账部分的送货已开具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的相关扣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原告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故按照约定,被告收取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及散装陈列费并无不当。原告的货物势必要被告派员上柜、补货,故其收取商品展示费亦无不当。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本院结合原告的账期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休闲节、食品节特别推广费及促销管理费,因未举证证明已实际提供了相应服务,故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定厂编004171项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为17097.68元[(385234.9元-5286.45元)×(4%+0.5%)]。因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41722.88元(385234.9元-5286.45元-17097.68元-321127.89元)。厂编009162项下,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为32178.15元[(716764.74元-1694.66元)×(4%+0.5%)]。因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55863.21元(716764.74元-1694.66元-32178.15元-527028.72元)。厂编004236项下,交易分成、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为52679.04元[(1810620.3元-54652.22元)×(2%+1%)];散装陈列费为6296.36元(629636.08×1%);商品展示费为25423.68元(1000元×8月×3家×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14830.48元(2000元÷12月×28月×3家×1.05932);海报费5084.72元。因此,被告的总扣费为104314.28元(52679.04元+6296.36元+25423.68元+14830.48元+5084.72元)。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70594.93元(1810620.3元-54652.22元-104314.28元-1481058.87元)。厂编005495项下,因无扣费约定,故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为11207.7元(75682.51元-64474.81元+170594.93元+)。综上,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379388.72元(41722.88元+155863.21元+170594.93元+11207.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无不当。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双方还应按照相关规定就未开票部分办理相关开票手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大沛实业有限公司货款379388.72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上海大沛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4元,减半收取4257元,由原告上海大沛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57元,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缴,被告负担的部分待履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4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钱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盛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