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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5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高金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金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5刑初6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金明,男,汉族,1969年9月9日出生于白山市,初中文化,汉族,系江源区建设总局下岗职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江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江检刑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金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渤钧、王海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高金明驾驶×××号长城牌轻型货车,沿大阳岔镇驶入鹤大线979K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2mg/100ml。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高金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杨某系颈髓损伤致高位截瘫,长期营养吸收障碍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鉴定: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高位截瘫,长期卧床,并出现并发症,呼吸衰竭而于2016年12月22日死亡,杨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原始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始外伤起主要作用,损伤参与度75%。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1、鉴定意见;2、勘验、检查等笔录;3、书证;4、证人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高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规定的交通规则让道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自首。被告人高金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认为当时路口是上坎,发现摩托车躲避已来不及,但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高金明驾驶×××号长城牌轻型货车,沿大阳岔镇驶入鹤大线979KM处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杨某驾驶的×××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从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12mg/100ml。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高金明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杨某系颈颈髓损伤致高位截瘫,长期营养吸收障碍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鉴定: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颈髓损伤,高位截瘫,长期卧床,并出现并发症,呼吸衰竭而于2016年12月22日死亡,杨某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原始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始外伤起主要作用,损伤参与度75%。案发当时,被告人高金明妻子华某向110报案并向120打电话对受伤的杨某进行抢救。认定上述事实,有在法庭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白山市江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杨某系颈髓损伤致高位截瘫,长期营养吸收障碍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上述结论已送达告知双方当事人。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地点为鹤大线979KM,现场受伤一人,肇事车辆两辆,驾驶人高金明在现场,对高金明进行抽血。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送达回证,证实高金明不按交通标志、标线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人高金明负主要责任,杨某未取得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上述结论已送达告知双方当事人。4、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告知书、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从送检的高金明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份,从送检的杨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12mg/100ml。上述结论已送达告知双方当事人。5、吉林三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送达告知情况证实:杨某因道路交通肇事致颈髓损伤,高位截瘫,长期卧床,出现并发症,呼吸衰竭死亡,故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原始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始外伤起主要作用,损伤参与度75%。6、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物证勘验笔录及道路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现场及肇事车辆情况。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送达告知情况证实:肇事长城牌轻型货车及富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皆因严重损坏无法检验。8、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实杨某于2016年4月23日在鹤大线979k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高金明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车辆信息查询单,证实车牌号码为×××车辆所有人是高金明。1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高金明车辆的投保情况。1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6年4月25日未查询到身份证号码为×××的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13、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杨某驾驶的富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报废日期为2011年5月25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14、被害人杨某陈述,证实因和战友喝了酒后骑摩托车与一台小货车相撞受伤住院,儿子叫杨雷联系不上,其腰部受伤。15、证人华某证言,证实2016年4月23日中午12点半左右,其爱人高金明驾驶一辆皮卡小货车拉的粪由大阳岔向协力村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大阳岔镇桥路口往201国道上行驶时从江源方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该摩托车过来就撞在我们皮卡车的左前角处,骑摩托车人当时受伤了,事故发生后我用我的手机给110报警,又给120急救打电话救治受伤的骑车人,后来交警和120急救车到现场,高金明和其是夫妻关系,当时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事故发生后是其用自己的手机报警和给120急救打电话的。16、被告人高金明供述与辩解共二份,第一份证实:我因为道路交通事故到交警队接受询问的。2016年4月23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大阳岔往孙家堡子方向行驶,当我驾驶车辆行驶到大阳岔往鹤大公路行驶的路口处时,我驾驶车辆从路口往公路上行驶时,从孙家堡子方向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摩托车过来就撞在我车辆的左侧前轮上了,骑摩托车人受伤了。我的驾驶证准驾是C1,车辆是我自己的,年检到2016年6月,保险在平安保险公司保的交强险。我驾驶车辆从大阳岔往鹤大公路上行驶时左转弯看见一辆摩托车从孙家堡子方向驶来,当时相距有一百多米远,摩托车上一个人,骑车人带的头盔。在道路左侧接触的,摩托车的前轮撞在我车辆的左侧前轮处,骑摩托的人受伤了,当时是晴天,干燥的沥青路面。是我爱人报警和给120打电话的,当天我没有饮酒。第二份证实:我对江源区交警大队送达的鉴定文书没有异议,我在这起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我给予了对方家属一万元赔偿(庭审中称系为交强险给付)。上述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金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予以支持。高金明在事故发生,其亲属报案后,留在现场配合案件的处理,属于自首,并结合受害人杨某在受伤住院治疗242天后死亡,被害人杨某死亡原因中原始外伤的参与度为75%等特殊情况以及被害人驾驶报废摩托车,被告人高金明家属具有拔打120抢救被害人的行为等情节,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金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具体日期以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锡全人民陪审员  贾梦雪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郑惠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