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6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蔡春喜、汤爱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蔡春喜,汤爱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6204号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中央大道29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528547688。法定代表人:李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裕斌,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春喜,男,197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被告:汤爱平,女,197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蔡春喜、汤爱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姒国俊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春喜、汤爱平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蔡春喜、汤爱平起诉,系其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蔡春喜、汤爱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兴丽湖名居资产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姒国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严 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