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11执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冯育珍、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育珍,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11执413号申请执行人:冯育珍,女,生于1966年3月2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被执行人:于明,男,生于1986年8月29日,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冯育珍与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鲁0611民初16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冯育珍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信息,反馈信息中存款余额严重不足;于2017年5月27日依法向工商总局查询股权信息,反馈信息中无登记信息;于2017年5月27日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车辆登记信息,反馈信息中有车辆登记,车辆因使用期限过长,变现价值较低,尚不足以支付实际变现的费用,具备无益拍卖情形;2017年8月7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于明名下的房产一处。依照法律规定,对查封的房产进行处分,应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需要一定周期,在处置成交前本案暂时终结执行程序。2017年8月20日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冯育珍调查,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611民初1674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日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能执行财产,可以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宏林审 判 员 刘一礼人民陪审员 姜秋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兆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