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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48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马进、马佳杰等与上海晓惠果蔬专业合作社、吴志荣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马佳杰,曹佳峰,上海晓惠果蔬专业合作社,吴志荣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48195号原告:马进,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马佳杰,男,199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曹佳峰,男,199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晓惠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吴志荣。被告:吴志荣,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马进、马佳杰、曹佳峰诉被告上海晓惠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晓惠合作社)、吴志荣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晓惠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吴志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马佳杰、曹佳峰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1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三原告与被告吴志荣协商,欲加入被告晓惠合作社,并投资220万元,占被告晓惠合作社55%的股权。同日,三原告共同支付110万元至被告吴志荣的账户。但最终两被告无法让原告三人取得晓惠合作社成员资格,故三原告现起诉来院。被告晓惠合作社与被告吴志荣辩称,当初三原告协商欲加入被告晓惠合作社,并以被告晓惠合作社原有的一个股东退出的方式让三原告加入,所以三原告向两被告支付了110万元,此后,三原告又电话联系被告吴志荣说不想投资了,但此时被告吴志荣已经将100万元支付给了欲从被告晓惠合作社退出的股东。现两被告确认三原告不再投资晓惠合作社,也愿意由两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但由于两被告已经将三原告交付的钱款对外支付,暂时无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三原告与被告吴志荣协商,欲投资钱款加入被告晓惠合作社。同年4月14日,三原告通过原告马佳杰个人账户向被告吴志荣账户汇款110万元。被告吴志荣和被告晓惠合作社于当日出具《收据》,言明:收到三原告加入被告晓惠合作社资金228万元正(今先打预付110万元),到工商执照办好后马上付清。此后,三原告和被告吴志荣确认一致,三原告不再投资晓惠合作社。故三原告现起诉来院。本院认为,三原告向被告吴志荣付款的目的系为投资加入被告晓惠合作社,现审理中,三原告与两被告均确认在三原告支付110万元投资款后,现不再投资被告晓惠合作社,故被告吴志荣应当将收取的投资款予以返还,鉴于被告晓惠合作社对于共同返还投资款的义务予以确认,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荣与被告上海晓惠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进、马佳杰、曹佳峰投资款110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12,350元,由被告上海晓惠果蔬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吴志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铁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