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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7民初3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刘秀娟与张守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娟,张守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民初3110号原告:刘秀娟,女,195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瑕,莒南县文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守霞,女,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南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47号负责人:杨金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原告刘秀娟与被告张守霞、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秀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崇瑕、被告张守霞、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6日11时许,张守霞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沿在滨海路城西派出所东侧路段停车开门,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张守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秀娟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鲁Q×××××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9285.31元:医疗费13899.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795.40元、法医鉴定费610元、车损200元、交通费400元。被告张守霞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交强险优先赔偿,原告剩余损失我同意承担;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900元左右,其中有3000元系住院押金,900元左右系检查费用,所有单据已交由原告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损无证据不认可;同时对申请对原告牙齿受伤与本次事故关联性重新鉴定。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一份;同意在交强险限额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原告在入院检查及住院过程中均为提及牙齿受伤,无法证实原告方牙齿系本次事故造成,因此对原告治疗牙齿发生的费用我方不认同;证护理期过长,出院医嘱无加强营养,不支持营养费;损失清单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车损无证据不认可;护理费及营养费均过高,不承担程序性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秀娟受伤后于2017年5月6日入院治疗16天,5月7日经口腔科会诊检查11.21.22冠折,行全冠修复,共花费医疗费13899.91元,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误工费为93.18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原告刘秀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关于医疗费,被告张守霞称为原告垫付900元检查费用,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计为13899.9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480元(30元/天×16天);关于营养费,计为900元(30元/天×30天);关于护理费2795.40元(93.18元/天×30天);关于其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住院天数等因素酌定为300元;关于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关于法医鉴定费,原告提供的发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秀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8985.31元:1、医疗费1389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营养费900;4、护理费2795.40元;5、交通费300元;6、法医鉴定费610元;。关于本案的赔偿主体,肇事鲁Q×××××号车在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应首先由被告都邦财保临沂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张守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会诊记录单中明确记录原告的牙齿受伤情况,被告张守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牙齿损伤与本次事故无关,故被告张守霞申请对原告牙齿受伤与本次事故关联性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告刘秀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的损失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000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秀娟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3095.40元四、原告刘秀娟剩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5889.91元由被告张守霞赔偿。(被告张守霞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五、驳回原告刘秀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第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守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世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 萍书 记 员 许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