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孙海江、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海江,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彦波,王军,晁岱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702执379号申请执行人:孙海江,男,198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长江路西段(外贸工艺品家属院1号楼西单元3楼东户)。法定代表人:李菏新,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张彦波,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王军,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被执行人:晁岱强,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海江与被执行人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彦波、王军、晁岱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3)菏牡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总标的为:1、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本金8.25万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案件受理费1500元。以上三项的执行,已执行0元,未执行8.5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本院尚未发现被执行人菏泽市海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彦波、王军、晁岱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的(2013)菏牡民初字第32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河君审判员 崔思颢审判员 胡大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