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有银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陈正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有银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陈正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478号原告:上海有银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谢伟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辉,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桃,上海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正飞。被告:陈正飞,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上海有银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银公司)与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阳卓合作社)、陈正飞、倪卫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倪卫红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原告有银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倪卫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2017年7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有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祝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卓合作社、陈正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有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阳卓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600,000元;2、被告阳卓合作社偿还利息(以2,6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的利息按月息3%计算,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计算;3、被告阳卓合作社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进行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55,000元;4、被告陈正飞对被告阳卓合作社的上述第1、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有银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阳卓合作社偿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2、被告阳卓合作社支付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月2%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陈正飞对被告阳卓合作社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阳卓合作社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有银公司借款2,6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当日,有银公司向阳卓合作社交付了借款本金2,600,000元。2016年1月5日,陈正飞代表其本人及阳卓合作社向有银公司出具《债权确认书》1份,内容之一为陈正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银公司认为,阳卓合作社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陈正飞作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有银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阳卓合作社、陈正飞未到庭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行付款回单、债权确认书、债务催收确认合同书作为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11日,有银公司向阳卓合作社汇款2,600,000元。2016年1月5日,阳卓合作社、陈正飞出具《债权确认书》1份,载明:1、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阳卓合作社共向有银公司借到款项8,600,000元,共分3笔,3,000,000元、3,000,000元、2,600,000元,其中3,000,000元一笔划入上海银生果蔬专业合作社,阳卓合作社是使用人和借款人,利息2015年3月-12月未付息1,878,000元,本息合计10,300,000元,免去178,000元利息。月利率双方约定为3%。2、追加阳卓合作社股权质押(陈正飞80%股权),追加陈正飞及其家人倪雪涛、倪卫红连带担保责任。3、租赁及财务接管明天予以答复。2017年2月25日,有银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谢伟平作为乙方(债权人)、陈正飞作为丙方(债务人、保证人)、阳卓合作社作为丁方(债务人、保证人)签订《债务催收确认合同书》1份。对于上述2,600,000元借款,该《债务催收确认合同书》载明:名义借款人:阳卓合作社、陈正飞,借款时间:2015年12月11日,付款时间:2015年12月11日,还款期限:无,月息:口头约定为3%并追加确认,金额:2,600,000元,保证人:陈正飞(追加),名义出借人:有银公司,付款账户:有银公司,收款账户:阳卓合作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从有银公司向阳卓合作社汇款2,600,000元以及阳卓合作社、陈正飞出具《债权确认书》、《债务催收确认合同书》的事实可以看出,有银公司与阳卓合作社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对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约定,且有银公司已实际向阳卓合作社出借了2,600,000元借款,该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阳卓合作社应按约定向有银公司还本付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有银公司有权随时要求阳卓合作社还本付息。现有银公司要求阳卓合作社归还本金2,6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有银公司要求陈正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陈正飞在《债权确认书》中承诺对阳卓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银公司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阳卓合作社、陈正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银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600,000元;二、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有银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以2,600,000元为基数,按年24%的标准,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正飞对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陈正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阳卓果蔬专业合作社、陈正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邵 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