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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5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吴胜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胜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刑初42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胜得,男,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舒城县人,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舒城县。因盗窃,于2016年10月10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胜得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胜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被告人吴胜得同伙朱某2(另案处理)至本市拱墅区祥园路37号B幢6楼浙江中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采用撬锁的方式进入公司财务室,窃得被害人朱某1放置于办公桌下的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0元、公司公章及公司资料等。2017年5月31日晚上,被告人吴胜得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荀山村1组17号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胜得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手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吴胜得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胜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胜得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胜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非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责令被告人吴胜得依法予以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何爱珠二O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无代书 记员  李 悦?PAGE*MERGEFORMAT?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