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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1民初48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陈杰与杨德才、陈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杨德才,陈长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4846号原告:陈杰,男,195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被告:杨德才,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楼,怀远县河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长伟,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原告陈杰诉被告杨德才、陈长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与被告杨德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80000元(本金50000元,月利率为2%,从2015年2月18日到2017年2月17日计息为12000元,从2016年2月17日至今,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息是18000元,合计是8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前原告撤回对被告陈长伟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8日,被告通过陈长伟向我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当时写有借条一张,约定到2016年2月17日前付62000元,由被告陈长伟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杨德才辩称:被告借款50000元是事实,月利率2分也是事实,但在2016年2月17日已经给过利息12000元,之后双方未约定利息,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可以作为认定的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8日,被告杨德才以购买鱼苗需要资金为由立据向原告陈杰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由被告陈长伟作为担保人,但本息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本案被告杨德才以购买鱼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杰借款并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现借款至今未偿还,因此被告依法应予偿还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本息合计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撤回对被告陈长伟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杨德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杰借款本息共计8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杨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褚昭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成提示: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