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8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卢国财、彭元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仁先,卢国财,彭元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82刑初216号自诉人钱仁先,女,1975年6月25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仁怀市。诉讼代理人戴宗诚、陈义勇,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卢国财,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贵州茅台酒厂职工,住仁怀市。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本院决定执行逮捕,同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周正芳,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元美,又名彭秋美,女,1988年9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仁怀市。2017年6月20日因涉嫌犯重婚罪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朝永,贵州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钱仁先以被告人卢国财、彭元美犯重婚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钱仁先及其诉讼代理人戴宗诚、陈义勇、被告人卢国财、彭元美及辩护人周正芳、王朝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诉称其与被告人卢国财于1997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于2008年8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卢某1、卢某2、卢某3。其与卢国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客运汽车,其负责售票事务,2009年其患病后雇请被告人彭元美代为售票,彭元美在售票期间和卢国财产生感情。此后,卢国财与彭元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2年5月22日生育孩子卢某4、卢某5。经其多次阻止,卢国财、彭元美仍以夫妻名义生活,卢国财甚至肆无忌惮地将彭元美的名字以妻子的名义雕刻在已故先辈的墓碑上和记录在族谱中。其认为卢国财、彭元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请求本院依法论处。被告人卢国财、彭元美均对指控无异议。辩护人周正芳、王朝永均对指控有异议,认为指控二被告人系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据不足,二被告人不构成重婚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卢国财与自诉人钱仁先于1997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后于2008年8月22日在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育子女卢某1、卢某2、卢某3。卢国财与钱仁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客运汽车,卢国财负责驾驶,钱仁先负责售票,2009年钱仁先患病后雇请被告人彭元美代为售票,彭元美在售票期间和卢国财产生感情。此后,卢国财与彭元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12年5月22日生育孩子卢某4、卢某5,期间,卢国财将彭元美的名字以妻子的名义雕刻在已故先辈的墓碑上和记录在族谱中。另查明,被告人卢国财及其亲属与自诉人钱仁先达成和解,钱仁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国财、彭元美的身份证,证实二被告人在犯本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被告人卢国财和自诉人钱仁先的补办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卢国财、钱仁先于2008年8月22日到仁怀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3.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该居委会证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生育孩子卢某4、卢某5,另证实彭元美又名彭某1。4.被告人卢国财已故先辈墓碑的照片,证实钱仁先、彭某1的名字是共同以卢国财妻子的名义雕刻于墓碑上。5.被告人卢国财家族谱,证实该族谱记载卢国财妻钱某、彭某2,子卢某1、卢某5、卢某4、卢某2,女卢锡叶。6.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该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国财系卢某4、卢某5的生物学父亲。7.自诉人钱仁先和被告人彭元美的通信记录,证实二人因本次纠纷通过发短信相互争吵和辱骂的情况。8.证人秦某1、陈某、秦某2的证言,证实三证人曾见到被告人卢国财、彭元美在生活中共同出现的情况。9.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协议书、撤诉申请,证实被告人卢国财及其亲属与自诉人钱仁先达成和解,钱仁先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备客观性和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国财有配偶,被告人彭元美明知卢国财有配偶,二人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重婚罪。自诉人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结合被告人卢国财与自诉人钱仁先达成和解的情节,本院决定对二人均从轻处罚。此外,对卢国财、彭元美适用缓刑不会给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卢国财、彭元美适用缓刑。对二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明二被告人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据此,为保障一夫一妻制的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卢国财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彭元美犯重婚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发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冯 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