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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刑初336号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生于1977年7月8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靖边县人,户籍所在地靖边县东坑镇硬地梁村*组,现住靖边县东坑镇蔬菜市场巷内。2016年7月28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经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5月19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18日被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雅,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7]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莉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田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的儿子方磊举报其父亲车内藏有枪支,民警接警后在被告人方某驾驶的陕K779**蓝色五菱之光汽车内查获一把射钉枪的改装枪,同时查获直径为4mm的钢珠220颗、直径为6.35mm的钢珠109颗以及驱动火帽20颗(黄色带有N字标识)。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所持有的该射钉枪改装枪是以火药为动力击发弹丸,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抓捕经过、破案报告、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靖边县公安局枪支弹药收缴清单,证人方磊的证言,被告人方某的供述,枪支鉴定书,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方某系初犯、偶犯,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本案亦未造成严重损害后果,请求对被告人方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方某无法定减轻处罚情节,故辩护人请求减轻处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方某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方某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依法查获的射钉枪改装枪一支(鑫胜JD007-668B)、钢珠220颗(4mm)、钢珠109颗(6.35mm)、驱动火帽20颗(黄色N字标志),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郝宏图审 判 员  周 虎人民陪审员  葛小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