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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6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李丹与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丹,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2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丹,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程程,辽宁万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王立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晶,辽宁睿格人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丹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静、王程程、被上诉人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费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丹上诉请求:1.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第三项,判令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1,398.30元、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63,737.01元、返还2016年1月至8月期间的罚款775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于2012年3月5日入职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位为办公室文员,入职后我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时间为8小时。我已提供了入职时的应聘登记表、员工保险及档案情况调查表、新入职员工承诺书三份文件的复印件,且我在一审庭审中声明该三份文件的原件是由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保管,且应聘登记表有时任主任郭进平的签字确认。为了证明加班事实,我提供了6份考勤表甚至个别月份存在工作29天,由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杨帆统计制作,且每张表后都有杨帆签字,故一审法院认定我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有误。2.一审判决认定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邮件形式告知我回公司到保洁上班是其提出与我续订劳动合同有误。我应聘的岗位是文员,此为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工作岗位的约定,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与我约定即变更岗位,意味着原劳动关系终止,重新与我签订新岗位的劳动合同。3.我有新证据证明我在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时每周都存在加班情况。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李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我办理失业保险;2.判令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74,792.42元;3.判令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3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790.19元;4.判令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259.40元;5.判令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3年、2014年、2016年共计未休假15天的未休年假工资2289.60元;6.判令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度奖金16,133元;7.判令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2016年1月至8月期间的罚款775元;8.判令由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李丹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63,737.01元;第三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1,398.3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37,275.81元;第五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864.2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2日,李丹以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以本案诉求向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为由作出沈和劳人仲不字〔2016〕10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李丹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李丹主张2012年3月5日入职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任文员。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李丹2012年5月20日入职,从事物业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自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从事物业服务工作。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人事物业服务工作。2016年12月7日,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办公室工作岗位构架的调整,取消办公室文员岗位为由,将李丹调至保洁部任领班,原薪资待遇不变。李丹主张“不同意调岗,且2016年12月8日王学刚主任告诉原告不用来上班,次日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关系”。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则主张“劳动关系未解除,且向其发出限期返回上班的通知,并为原告继续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16日,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李丹限期返回上班的通知》,通知载明:你自2016年12月9日起无任何手续不来本公司上班,我公司与你合同已于2016年12月31日到期,我公司已提前通知并与你协商签劳工合同事宜,两次为你调整岗位保存原待遇不变,你均不同意,现合同已到期请及时回公司保洁部岗位上班、补齐相关请假手续并续签劳动合同或办理离职手续……。次日,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快递形式将该限期返回上班的通知邮寄李丹,快递单显示为拒收。再查明:李丹提供的盖有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2016年管理人员年终奖发放明细记载,李丹2016年年终奖金16,133元。还查明:根据李丹提供的会议记录记载,会议内容李丹宣读检讨书,郭主任宣布处理结果工资降2档,观察3个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丹主张与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而终止,故对其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而终止,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为李丹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相关手续,故对李丹主张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丹主张的2012年3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的加班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李丹就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因李丹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李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李丹主张的2012年3月5日至2016年11月2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12月31日期满而终止。2017年1月17日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邮寄形式向李丹发出限期返回上班的通知,通知李丹回公司保洁部岗位上班、补齐相关请假手续并续签劳动合同或办理离职手续。李丹拒收该邮件。上述事实可视为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与李丹就续签劳动合同的协商义务,李丹不同意签订,在此情况下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李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丹主张2016年1月至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日与李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已履行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故对李丹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丹主张的支付2013年、2014年、2016年共未休年假15天的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满一年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李丹2012年入职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李丹自述2016年已享受5天年休假,故对李丹主张的2016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丹主张的2013年、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的问题,李丹于2016年11月22日申请仲裁,其主张上述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法定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丹主张的2016年度年终奖金问题,李丹提供的2016年年终奖发放明细表上盖有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印章,一审法院对该明细表予以采信。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该明细表上记载的奖金数额16,133元支付给李丹。关于李丹主张的2016年1月至8月期间的罚款。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对劳动者行使管理权利,对劳动者违反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委的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且李丹在会议上宣读了检讨书,自认自己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李丹的处罚并无不当,故对李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被告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丹2016年年终奖金16,133元;二、被告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原告李丹办理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被告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李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李丹提供的《国天物业医大一院项目处考勤管理规定》中载明:作息时间:公司实行每周6天工作制和值班制,如遇节假日放假七天时,值班两天,节假日放假三天时,值班一天。……2、周六周日值班制上午7:30—11:30下午13:30—17:00。3、节假日值班制上午7:30—11:30下午13:30—17:00。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合理的理由或是证据否定,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李丹提供的邮政快递签收记录及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移动管家截屏及两名证人证言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李丹提供的两名证人与其提供的《国天物业医大一院项目处考勤管理规定》载明的内容不符,且证人与李丹并不在一个部门工作,并未亲眼所见李丹在休息日期间的工作内容,故对李丹以此证明其加班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李丹提供的移动管家截屏等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反映被上诉人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李丹上诉请求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合同解除的情形。李丹主张是因为其文员的职位被顶替而被调岗,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9日就不让其上班,李丹提供的录音材料中虽载明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员有“你不干就拉倒”等表述,但该表述可以理解为由李丹进行选择是否继续工作,并不能以此有效、充分地证明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主动提出与李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从《关于对办公室文员李丹的调岗通知》中载明,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将李丹由办公室文员调至保洁部领班,并非不合理或是带有人身侮辱性调岗,故李丹以此为由不上班,并主张是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查,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2016年12月31日期满而终止,此后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李丹发出《通知限期返回上班通知》,该通知是以中国邮政EMS快递方式向李丹身份证所在地址邮寄,并在邮寄单上注明李丹的联系电话,在该邮寄单的回单上载明“拒收”,李丹自2016年12月9日无合法事由不上班,也未补办请假手续等,视为其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条件。李丹提出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丹上诉请求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其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从李丹提供的《国天物业医大一院项目处考勤管理规定》载明内容和李丹提供的录音材料中陈述“李丹从2012年至今每月有4个24小时值班”来看,休息日是值班,并非加班。李丹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中载明“说明:各部门必须设立兼职考勤员,按实际情况认真做好考勤记录,并按规定划上考勤记号,如有节假日加班、值班等特殊情况在备注中说明。11、值班:值”,按李丹所述其每月值班4次,应在考勤记录表中注明“值”字,但其提供的考勤表复印件并未体现有“值”字,与李丹所述不符,且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该考勤表的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能证明李丹的加班事实。从李丹提供的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真实、有效、充分地证明其于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对于李丹该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丹上诉请求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扣罚款项的问题。经二审核实,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共计扣罚李丹工资575元,且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扣罚该款项存在合理、合法的事实与依据,故应返还李丹,对李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扣罚李丹的工资款575元;四、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均由上诉人沈阳国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马晨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席红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