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83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5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与霸州市炜运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霸州市炜运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3民初1003号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孟州市西工业区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15061360X。法定代表人:王和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帆,系公司法务专员。被告:霸州市炜运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董家堡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810925664147。法定代表人:崔红胜,系公司经理。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焦作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霸州市炜运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霍跟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霸州市炜运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16天内交货,即最后交货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经多次发函催促及两次到被告工厂催货,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才交付了预付款的部分货物,现预付款还有3300元未交货,鉴于此,原告要求被申请人返还3300元预交款,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5540元(计算标准为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4月18日,共115天,逾期违约金为每日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要求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也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请求:1、请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300元和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45540元,合计48840元;2、要求被告及时开具17%的627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霸州市炜运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采购入库单。证明被告违约,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证据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后的16日内供给原告脚手架2000片,单价55元,计款110000元;拉杆1000根,单价22元,计款2200元,货款合计132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合同总款的50%作为预付款项;如被告逾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额的千分之三支付原告违约金,如被告不能交货,应向原告支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2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66000元预付货款,被告于2017年4月18日向原告交付脚手架740片,拉杆1000根,货款价值62700元,不能交货的货物价值69300元。之后被告既不供货,也不退还多余货款3300元,原告诉至本院。自2016年12月24日至2017年4月18日,被告交付原告的货物价值62700元,迟延交货115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32000元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45540元。诉讼中,被告已将原告的预付款3300元给付原告。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按合同预付被告货款66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显属违约行为,被告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300元预付货款并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45540元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双方合同约定的不能交货部分的20%计算违约金,即13860元(69300X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霸州市炜运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货款3300元(已履行)。二、限被告霸州市炜运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原告开具62700元货款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限被告霸州市炜运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1386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1元,减半收取510.5元,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霸州市炜运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跟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婉瑞 关注公众号“”